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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徐根英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徐根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7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松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何许旺,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根英,女,1972年9月出生,汉族,个体养殖户,住安徽省东至县,上诉人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徐根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2017)皖1721民初11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将生猪送至上诉人公司,由上诉人出具欠条,所以合同履行地是在安徽省宿松县,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裁定移送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给付货款,因此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上诉人称本案合同履行地应为安徽省宿松县,但未提供任何相关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方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所在地位于池州市东至县,因此东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吴冬生审判员  金本淳审判员  叶光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