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03民初34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郜文霞与吕士权、孙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郜文霞,吕士权,孙楠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03民初3472号本诉原告(反诉被告):郜文霞,女,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新区。本诉原告暨郜文霞委托诉讼代理人(反诉被告):李玉刚,男,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本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吕士权,男,汉族,居民,住射阳县。本诉被告(反诉原告):孙楠,女,汉族,居民,住址同上。两本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江苏鼎盛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郜文霞、李玉刚与被告吕士权、孙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受理后,吕士权、孙楠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文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原告李玉刚,两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成红,被告孙楠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权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审理中,应原告郜文霞、李玉刚申请,对涉案房屋进行了查封。郜文霞、李玉刚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原告办理恒荣世家14幢1704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恒荣世家14幢1704室转让给我们,转让款88万元,该款于2016年10月11日付首付款40万元,余款于2017年9月11日办理过户手续时付清,房屋于2016年10月11日交付使用。合同签订当日,我们付款40万元,被告也交付了房屋。2017年5月份,被告告知我们不想卖房,被我们拒绝。吕士权、孙楠辩称,我们与原告2016年10月11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是事实,原告在交易中存在明显的政治地位的优势,我们对交易缺乏经验和判断力,构成显失公平。案涉房屋转让合同的签订违背了我们的真实意愿,因此合同应予撤销或变更。我们来自农村,倾尽所有积蓄,于2015年9月,购买了案涉唯一住房。我们年龄尚小,涉世未深,信息闭塞,对市场行价不了解。原告一直生活在城市,均是国家公务员,人脉广阔,消息灵通,且有多套商品住房,并有房屋转让经验。吕士权常年在外出差,由孙楠一人在家上班并照看孩子,因孩子上学地点和原居住的案涉房屋较远,才将房屋挂网转让,意图在孩子学校附近重新购房。2016年10月,案涉同等地段毛坯价格达7000元/平方米,且被告转让的房屋是精装修,包括家具、电器,甚至钢琴,因此正常的市场转让价格应当为130万元左右。原告见被告孙楠一人在盐城,处事懵懂,便说服了孙楠与其二人签订合同,并承诺凡事好商量,同时向被告吐露已将被告的家庭底细全部摸透,并当场向被告出示证件,以利用公安系统调查了吕士权的全部出差行程和开房记录,使用心理战术,促使孙楠稀里糊涂以88万的价格转让房屋。同时,因我们转让的房屋购买未满2年,如果转让时过户则需交契税8万元,故原告又想方设法诱使孙楠先将房屋交付其使用,时隔一年再支付余款48万元和过户。2016年10月11日,孙楠在原告的花言巧语下签订了转让合同,但是被告吕士权在外工作并未签字。事后,原告又旁敲侧击威慑被告,在原告威慑下,吕士权误以为孙楠已经与原告签订了合同,就不能反悔,遂应原告要求,数日后补签了签名。合同签订后,盐城市区房价有了迅猛飙升的趋势,因原告未能支付房价全款,导致被告不能重新购房,被告一再与原告言明签名协议的条款,违背了卖房初衷,请原告将房款付清,以便重新购房。但原告不信守承诺,执意要按书面合同履行,并起诉到法院。因原告违背诺言,现房价迅猛飙升,导致被告完全购不起商品房屋,按照原先合同履行必将导致被告流离失所。合同显失公平,违背了被告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合同法规定,依法应予变更。提起反诉,请求依法变更2016年10月11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增加转让金额人民币4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本诉原告承担。郜文霞、李玉刚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录音光盘四份及同步电话录音整理记录四份,证明在合同履约过程中,被告单方提出不再卖房,要求原告退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证据二、被告通过两家中介公司对外发布房屋出售的相关信息,证明在原被告签约之前,被告在网络上标注豪装、低价、急于出售,转让款90万元。证据三、房屋买卖合同及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就案涉房屋转让的总价款包括装潢及其他家具设施共计88万元及吕士权、孙楠收到首付款40万元。吕士权、孙楠质证意见:对证据一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原告整理的书面记录与录音内容不一致,在孙楠与原告的通话过程中,明确提出双方签订合同时就价款的支付,如果被告有需要,可以要求原告一次性支付完毕。原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合同房款剩余部分,导致被告不能另行购房,至今居无定所。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委托过蔡某等人在相应的网站上发布售房信息。对证据三中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签订时吕士权并不在场,吕士权误以为孙楠签订了房屋合同和收受了房屋首付款,就应当签订合同,违背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事后才补签了签名。吕士权、孙楠提交的证据有家具家电清单一份,证明转让的家具家电价款总价10万元左右。郜文霞、李玉刚质证意见:对家具家电清单中的品牌与数量认可,价格不予认可。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郜文霞、李玉刚(乙方)与吕士权、孙楠(甲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恒荣世家14幢1704室转让给乙方,建筑面积130.6平方米,成交价88万元,约定于2016年10月11日付首付款40万元,余款于2017年9月11日办理过户手续签字时一次性付清,甲方于2016年10月11日将房屋正式交付给乙方使用。房屋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当日,郜文霞、李玉刚付款40万元,吕士权、孙楠亦交付了房屋。由于涉案房屋市场价上涨,吕士权、孙楠不同意按原合同执行。在审理过程中,李玉刚于2017年9月6日致函本院,表示剩余购房款48万元已准备好,承诺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本院认为,吕士权、孙楠与郜文霞、李玉刚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将恒荣世家14幢1704室房屋卖给郜文霞、李玉刚,合同内容具体明确,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受法律保护。公民应该遵守诚信的原则,虽然现在涉案房屋的市场价上涨,但是由于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了房款,且房屋已交付。吕士权、孙楠要求涨价40万元,无合同约定,无法律规定。吕士权、孙楠以88万元卖涉案房屋,显失公平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吕士权、孙楠作为有行为能力的公民,与原告签订合同,无证据受到威胁,合同反映了吕士权、孙楠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预见该房以后的价格上涨还是下跌。虽然签订合同以后,房价上涨,但公民应履行诚信,按约定履行合同。故被告辩称,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诉被告吕士权、孙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本诉原告郜文霞、李玉刚办理恒荣世家14幢1704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二、本诉原告郜文霞、李玉刚在办理恒荣世家14幢1704室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时,支付本诉被告吕士权、孙楠尚余房款480000元,剔除吕士权、孙楠应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本诉原告郜文霞、李玉刚还应支付房款462480元。三、驳回反诉原告吕士权、孙楠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4920元、反诉费3650元,由反诉原告吕士权、孙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城南支行。账号:52×××89。审 判 长 郭玉国代理审判员 周 华人民陪审员 蔡宝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 帆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