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3民初37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邓卫平黄柏琼与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卫平,黄柏琼,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3797号原告:邓卫平,男,生于1970年11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原告:黄柏琼,女,生于1972年1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燕(社区推荐),男,生于1989年9月16日,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系特别授权。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州屏环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3982741XY。法定代表人:周兴兵,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重庆市忠县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原告邓卫平与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华房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本院当庭将本案案由变更为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原告邓卫平之妻黄柏琼申请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审查后予以追加黄柏琼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并将本案转为简易程序,第二次依法由审判员罗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卫平,原告邓卫平、黄柏琼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双燕,被告皇华房产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卫平、黄柏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及时交付房产给原告;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月617元至交房时为止,截止2017年7月为11728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12月2日向被告购买房屋一套,房屋坐落于X,原告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了房款,被告约定2015年12月30日前交接房屋,但事后至今被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二款之约定,被告每月应当支付逾期未交房的违约金617元,故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令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皇华房产辩称,原告在被告处全款购买房屋,但原告的房屋已于2016年10月8日实际接房,故应当对原告要求交付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被告之所以未及时交房的原因为:小区因忠县滨江路工程项目实施调整了小区全部建设规划(包括但是不限于水、电、气等)致使竣工时间延长。根据原、被告的合同约定,该原因导致的延迟交房,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由于目前受市场经济环境影响,企业承受能力有限,该小区业主众多,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日,原告邓玉平、黄柏琼(合同乙方)和被告皇华房产(合同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忠县X房屋,房屋价款为411539元,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原告于2014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房屋全款411539元;被告应当在2015年12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将已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该商品房交付时应取得《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该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因政府规划调整及天然气、自来水、电力公司安装延误时间,原告同意被告顺延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若因被告原因导致迟延交房的,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合同还就办理产权登记及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房屋全款411539元,并缴纳了相关契税和大修基金。2016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协议交接房,后原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另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忠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忠府纪【2013】41号会议纪要,会议确认皇华三千里开发项目超国土出让合同期间确因滨江路金汤工程线型规划调整和停车库配置标准变化所致,不应再追究皇华集团开发超期限的违约责任。2015年6月2日,被告向忠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关于皇华三千里项目竣工时间延期的报告,将竣工期限延期至2017年12月30日。被告至今未能取得原告所在该栋楼房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重庆市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接房情况登记表》,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一致内容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房款等义务,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截止2017年7月为11728元,其约定的交房期限已届满,该房虽未竣工验收,但原、被告双方已于2016年10月8日协商交接房,且原告已装修,应视为原告已自愿接房,其实际交房时间应为2016年10月8日,对原告称该房不具备合格交房条件,在本案中请求被告再次交付房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每月617元至交房时为止,截止2017年7月为11728元,被告辩称,被告延迟交房的原因系因政府规划调整所致,符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约定被告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如遇政府规划调整及天然气、自来水、电力公司安装延误时间,原告同意被告顺延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被告才不承担违约责任,但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同意被告顺延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的相关证据,被告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房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依约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0.5的违约金。被告提交的会议纪要不能对抗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达不到被告据此不同意支付违约金的证明目的。原告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按每月617元计算至交房时为止,截止2017年7月为11728元。本院审查后认为,根据原告的已付房款411539元为基数计算,原告的主张略高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日以已付购房款411539元的万分之0.5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止时间,因双方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而原告实际于2016年10月8日接房,故应当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对原告主张从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交房之日止,截止2017年7月为11728元的逾期交房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柏琼、邓卫平支付自2015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8日止的逾期交付房屋的违约金(按日以购房款411539元的万分之零点五计算)。二、驳回原告黄柏琼、邓卫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元,由被告重庆皇华文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审判员 罗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胡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