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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民终316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秦某与王某、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某,王某,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民终31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1953年9月15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72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内蒙古木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齐某,男,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上诉人秦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齐某民间借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7)内0422民初2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秦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为偿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上午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款100000元,条件是使用2年,使用利息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3年9月1日、2014年9月1日分别做了本金加利息总额在计算利息的借据,至此形成了2015年6月26日的借据,借款本金是100000元,一审认定为330000元是错误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要求偿还的数额已经超出了法律规定数额,而一审法院却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声称当场现金交��的330000元,一审法院对借款的款项来源并未进行调查。在2011年9月1日的同一时间地点,上诉人从姚立华处也借款100000元,当时在场的是四个人秦某、齐某,王某和姚立华。上诉人所签的两枚借款的本金与经过,事实与理由是相同的,2016年6月26日签字的地点是安监局姚某办公室,现场还是这四个人,2016年6月26日当天上诉人秦某同时签了两枚借据,担保人都是上诉人齐某,金额都是330000元,一枚是给被上诉人出具的,另一枚是给姚某出具的,2016年6月26日的两枚欠据都是由姚某书写的,上诉人签的字,当时不存在现金交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声称是当场现金交易,而上诉人提出当时地点在哪,都有谁在场,被上诉人并不清楚。上诉人秦某手机里有与姚某的谈话录音,姚某一直参与整个事情,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录音中姚某承认了2011年9月1日秦某从自己处和被上诉人处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以及330000元的形成过程,但一审法院未准许提交,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一审中出具书证可以相互印证事实,也有原审被告齐某即借款担保人作证,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但一审法院未予采信。被上诉人王某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原审被告齐某陈述称,同上诉人的上诉意见一致。王某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秦某、齐某立即偿还王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2、一切诉讼费用由秦某、齐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6日,秦某在王某处借款人民币330000元,由齐某进行担保。并由秦某、齐某为王某出具借据一枚。该款经王某向秦某、齐某索要,秦某、齐某一直没有偿还。现王某要求秦某、齐某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3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为,王某与秦某、齐某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作为出借人已经履行了提供借款并交付给秦某的义务,秦某作为借款人也应按照约定承担还本付息之责,齐某作为保证人亦应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王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秦某、齐某辩称,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不是330000元,但其二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故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秦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王某借款人民币330000元。二、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审中,上诉人秦某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1、秦某与姚某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借款本金是100000元;2、齐某与王某的通话录音。意在证明:借款本金是100000元。被上诉人王某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证明不了秦某的证明目的;证据2中王某没有亲口承认只借了100000元,只是齐某一直在诱导,王某没有说具体数额。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中案外人姚某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2不足以证明秦某提出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的本金实为100000元,剩余部分均为利息。经查,上诉人对其提出的上述主张所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成立,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邮寄送达费6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苏力德审判员徐书文审判员张国利二○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沈志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