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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46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丛立波等与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丛立波,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4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丛立波,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轶瑶,吉林振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景阳街178号。法定代表人:董林滨,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中正,该公司员工,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生,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文林街21号2栋1单元30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净月开发区净苑小区1栋302室。法定代表人:曾国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温岩,吉林创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丛立波与上诉人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颖公司)、被上诉人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实益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丛立波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颖公司给付丛立波工程款1611440.33元及利息,吉实益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新颖公司、吉实益田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丛立波与新颖公司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系以丛立波个人名义签订,且明确了丛立波为项目负责人,从而证明该工程的承包主体为丛立波个人,与其他任何人没有关系。《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6年7月11日与新颖公司签订的解决农民工工资的协议书以及2016年9月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均系丛立波以个人名义对外发生的民事法律行为,所有证据均显示,涉案工程承包主体为丛立波个人,没有任何的合伙承包关系,原审法院将新颖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彭林75万元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没有法律依据,彭林不是丛立波的代理人,丛立波也从未授权任何人向新颖公司结算过工程款,依据法律规定,没有代理权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彭林从新颖公司支取的75万元系个人行为,与丛立波承包的工程没有任何关系。2.新颖公司向案外人郑某支付的204000元石材款不应从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丛立波与郑某的石材款已经全部结清,204000元的石材款系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所使用,有2012年12月27日新颖公司致函市政公司书面证据予以证实,且市政公司签字确认事实存在,故该笔款项不应在拖欠的工程款中扣除。3.丛立波与新颖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023,而造成死树补植款166250元发生在010号合同中,原审法院将该笔款项从丛立波工程款中扣除没有证据支持。4.丛立波与新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没有关于配合费的约定,故原审法院判决配合费67076元从拖欠工程款扣除错误。5.原审法院判决吉实益田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丛立波于2016年10月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后撤诉),一审法院向吉实益田公司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吉实益田公司在收到法院应诉通知后,与新颖公司达成房屋抵债及付款协议,将拖欠新颖公司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违背法律相关规定,逃避法律责任,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吉实益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新颖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在净月区劳动局所调取的卷宗材料已经证实案外人彭林系该工程工长,负责该工程所有人工,在新颖公司向丛立波已支付工程款的前提下,丛立波未能及时支付人工费,导致工人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后新颖公司在为不影响社会和谐解决农民工困难,保障农民工回家过年的前提下代丛立波支付的。2.一审开庭时郑某到庭作证,阐述了石材款等问题。丛立波在一审开庭时对证人所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并且其自述与证人证言吻合。3.丛立波与新颖公司均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用以证实丛立波的委托权限,并且一审法院已经查明丛立波的确超出委托权限造成了新颖公司的损失,故丛立波所述没有证据支持。吉实益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新颖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丛立波承担。事实与理由:1.新颖公司与丛立波、吉实益田公司系发包、承包关系,并与丛立波、吉实益田公司分别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亦应围绕合同条款进行审理。2.一审法院查明因丛立波未能及时支付施工人人员工资,导致施工人员于2016年6月30日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信访。按照新颖公司与丛立波签订的施工合同第10.17条款约定,丛立波须保证在合同执行期间不发生劳资纠纷,否则按每起纠纷向新颖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但一审法院未对丛立波的上述违约行为在判决中进行论述。3.按照新颖公司与丛立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新颖公司在工程竣工后应扣除工程总结算款5%即181288.5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24个月,丛立波在完成施工后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修复和养护,已构成违约,在质保期内所有的工作均系由新颖公司完成,该事实在一审法院审理时吉实益田公司予以认可。4.新颖公司与丛立波除签署过意向性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外,并未在原施工合同外另行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将工程签证部分与补充协议混为一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丛立波辩称:1.丛立波在本案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导致农民工投诉至劳动监察部门是新颖公司拖欠丛立波工程款所致,新颖公司给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是导致投诉的根本原因,即使双方存在违约行为,违约人也是新颖公司,不是丛立波。2.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在工程验收后新颖公司应返还丛立波5%质保金,剩余质保金应在竣工后2年内全部返还,因工程质保期限最多不超过2年,该观点在新颖公司上诉状中得到了其自认,案涉工程竣工时间为2012年11月11日,并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从该日起算质保金的返还不应超过2014年11月11日,所以新颖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缺乏依据,且丛立波在2年内已经完成全部工程的维修维护。3.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是对原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合同外签证部分的分配予以认可,新颖公司称将签证与补充协议混为一谈不能对抗双方签订合同的效力,除案涉项目外双方无其他合作项目,达成的合同也是案涉合同,故补充协议仅单一指向上述施工合同,补充条款应得到双方认可。综上,新颖公司上诉应予以驳回。吉实益田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要求维持原判。丛立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二被告给付工程款1611440.33元;2.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2日验收合格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益田置业公司系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发包人,新颖设计公司系承包人,丛立波系实际施工人。2012年8月10日,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约定新颖设计公司承建益田置业公司发包的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工程地点为净月甲一路以北、梧桐街以东,范围包括全部土建、装饰、给排水,具体包含:1、种植土工程,正负20cm的范围内的种植土回填、更换及造型;2、钢筋混凝土及砌筑工程;3、园路及道路铺装工程;4、铁质及钢制构件制作及安装工程;5、景墙工程等图纸范围内的其他工程;6、部分外网管预埋工程。承包方式为固定总价包干(若实际施工无设计变更及签证,结算时不做任何调整),含税总价2750000元(包括总包配合服务费67073.18元),工期21天,自2012年8月10日至2012年9月1日,益田置业公司委托案外人长春弘扬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对工程进行监理,乔木、灌木的养护期限为24个月,硬铺及水电工程保修期限为24个月,并在合同第七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在第十一条约定了竣工验收及结算的要求,合同后还附有工程造价汇总表。2012年8月16日,新颖设计公司为丛立波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丛立波“管理施工、签署结算财务等一切相关文件的手续”。2012年9月15日,新颖设计公司以上述合同为蓝本,以总包单位的名义与丛立波签订了《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编号XYFB-WS-12081001,将其承建的工程交由丛立波实际施工。新颖设计公司与丛立波签订的合同内容,除合同价款为固定总价包干含税1988307元外,其他内容与益田置业公司和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的内容基本一致。而后,丛立波与其合作伙伴彭林一同组织工人开始施工。2012年11月10日,丛立波形成《分包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并报项目部、工程管理部、设计部、监理单位验收,其中监理单位于2012年11月11日在该报告上签署验收合格并加盖公章。2012年11月19日,新颖设计公司形成《长春公司结算通知书》,其中在合同履行概况中注有“已按协议要求完成约定内容,并完成甲方(益田置业公司)所增加项目工程内容”,监理单位签署同意结算并加盖公章。2013年5月15日,新颖设计公司又与丛立波签订《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承接合同XYFB-WS-12081001,对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补充约定,内容为:“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所产生的补充协议款项,经益田集团审定后,甲方(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10%的管理费,剩余款项在益田集团转款的三个工作日转给乙方(丛立波)。”2015年3月4日,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竣工结算协议》,约定以该协议中的结算金额为益田.瓦萨小镇一期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合同编号(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的最终造价,该协议确认结算金额为3625770元(其中合同内部分2750000元,签证部分1109096元,扣除总包配合费67076元,(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施工内容死树未能补植扣款166250元),双方还签署结算书,并附结算编制说明、工程清单及预结算复审汇总表。2017年1月18日,新颖设计公司向益田置业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确认益田置业公司应支付新颖设计公司承建的各施工项目剩余工程款总计2645157元,并同意益田置业公司以房屋和车位抵账1995157元,另支付现金650000元。而后益田置业公司、新颖设计公司及案外人长春吉实亿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奥林柏益房地产有限公司、案外人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五方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新颖设计公司以益田瓦萨小镇项目一期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御水丹堤B区项目景观绿化工程、高新核心C项目示范区景观工程尚未支付的工程款抵账购买长春奥林柏益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两套、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房屋一套,抵账总金额为1248925.38元。现长春奥林柏益房地产有限公司、长春力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与新颖设计公司授权指定的抵顶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益田置业公司已于2017年1月25日向新颖设计公司支付了650000元工程款,新颖设计公司当庭陈述其与益田置业公司关于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款已全部结算完毕。2017年1月26日,丛立波的合作伙伴彭林为新颖设计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本人彭林(身份证号:×××)今收到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现金柒拾伍万元,该款项为新颖公司在长春吉实益田置业有限公司—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中所有的人工费,现已全部结清,并由我本人向所有工人逐一进行结算。在此之后,如上述项目再因人工费的问题产生任何纠纷均由我本人承担。”彭林在收款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丛立波为完成施工项目,在证人郑某处购置了价值204000元石材,该笔费用已由新颖设计公司代丛立波向郑某结清。还查明,因丛立波未能及时支付施工人员工资,彭林等施工人员于2016年6月30日曾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劳动保障监察部门随即协调益田置业公司、新颖设计公司及丛立波解决,但未果。2016年7月13日,丛立波向新颖设计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收到的(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23号质保金优先支付工人工资,并保证不再出现农民工上访和讨薪事件,否则接受欠发工资额三倍以上的处罚。再查明,(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工程名称瓦萨小镇一期展示区行道树工程)为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签订的关于18棵蒙古栎行道树采购、运输、栽种、养护合同,单价19000元/棵,双方已于2012年10月22日签署结算书。2015年3月3日,丛立波代表新颖设计公司与益田置业公司进行结算洽谈,确定死树补植款为166250元,结算价款为3625770元。一审法院认为:(一)益田置业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并承担向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丛立波起诉益田置业公司具有法律依据,益田置业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丛立波承担责任。庭审中,益田置业公司提供了其与新颖设计公司等五方签订的关于本案案涉工程等的《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且新颖设计公司对该协议已实际履行,益田置业公司已结清案涉工程价款当庭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丛立波请求益田置业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不予支持。(二)合同签证部分工程价款新颖设计公司与丛立波的分配比例问题。因新颖设计公司与丛立波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中,已约定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所产生的补充协议款项新颖设计公司只收取10%的管理费,故本院对新颖设计公司提出应沿用其与丛立波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价格的意见不予采纳。按照益田置业公司与新颖设计公司于2015年3月4日签订的《竣工结算协议》所附工程清单及预结算复审汇总表所列签证部分工程价款为1109096元,故丛立波应得该款项的90%,即998186.4元。(三)关于新颖设计公司还应向丛立波支付多少工程价款的问题。新颖设计公司应向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包括合同总价包干含税1988307元以及签证部分998186.4元,总计2986493.4元。丛立波自认新颖设计公司已经向其支付了1462180元,故新颖设计公司还应向丛立波支付1524313.4元。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其已向丛立波的合作伙伴彭林支付了750000元人工费及代丛立波向郑某支付了204000元石材款的问题,新颖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事实,故该款项应予核减。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应扣除案外人谷晓丽施工的价款200456.03元的问题,因缺少相应证据予以支持,且丛立波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丛立波超出代理权限给其造成死树补植款166250元及总包配合费67076元损失的问题,因新颖设计公司授权给丛立波的事项仅为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项目,而丛立波超出代理权限对(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工程名称瓦萨小镇一期展示区行道树工程)与益田置业公司进行结算,造成益田置业公司对死树补植扣款166250元应予核减,且新颖设计公司与益田置业公司约定的合同总价包干含税2750000中已包含总包配合费67076元,丛立波与益田置业公司结算时重复计算该费用,故该款项亦应予核减。关于新颖设计公司提出的因丛立波违反承诺造成施工人员投诉应予赔偿的问题,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丛立波提出的新颖设计公司应向其返还20000元质保金、支付树款27000元及代缴税金39826.93元的问题,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观点,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丛立波主张的利息问题,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与新颖设计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颖设计公司还应向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336987.4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丛立波支付工程价款336987.4元;二、驳回原告丛立波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0元,由原告丛立波负担128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3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丛立波负担279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05元。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一)郑某一审出庭作证,陈述:2012年8月,新颖公司联系郑某给益田瓦萨小镇工程提供大理石,后期石材款由新颖公司担保,要求郑某给丛立波供货,价值共计33万元多,新颖公司支付石材款137000元,代丛立波付款67000元,其余货款是丛立波支付的,石材款已经全部结清,丛立波向郑某支付款项133000元。二审时,办案人当庭与郑某电话联系,郑某陈述:购买石材的合同是新颖公司和郑某签的,新颖公司在郑某处购买33万多一点的货物,郑某当时以为全部是新颖公司所购,但后来付款时才知道丛立波存在一部分分包工程,他们要分开算账,丛立波大概能买了17万元多一点,具体记不清了,因为郑某现在手里没有台账,其余的都是新颖公司所购的石材,支付给郑某的石材款都是新颖公司账户向郑某账户支付的,郑某应该是给丛立波出过收条。丛立波二审提交以下证据证明新颖公司从郑某处购买的石材并非都是丛立波使用,其中113620元是新颖公司自用,在长春城市建设设施股份公司为新颖公司的道路工程中使用的423米均是新颖公司提供,该石材款不应从丛立波工程款中扣除。新颖公司石材款总额为296992元,除公司用的113620元,丛立波所用183372元,该部分丛立波已经以现金方式支付郑某13.3万元,新颖公司从丛立波工程款中扣除两笔分别为4.1万元和2.25万元,该部分共计19.65万元已超出丛立波使用石材数额。新颖公司扣除的两笔款已经计算至给付丛立波的工程款内。证据1、郑某向丛立波提供的账目及双方的通话录音;证据2、新颖公司负责人杨晓棠出具的说明及通话录音;以上2组证据证明所购买的石材中不都是丛立波使用。证据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及新颖公司联络单,证明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在道路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为甲供材,即新颖公司提供。新颖公司对丛立波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1.对账目和通话录音的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一审中郑某只把台账给法官看了,并未向新颖公司出示。2.新颖公司负责人杨晓棠出具的说明及通话录音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有异议,杨晓棠应出庭作证,但证人未能到庭。3.长春城市设施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新颖公司联络单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工程量,并不能说明石材的进购渠道及新颖公司扣除丛立波相应款项。吉实益田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吉实益田公司无关。(二)2016年6月17日,丛立波与彭林签订《合同》一份,记载:“经二人同意,在2012年8月承包长春市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如甲方抵账房卖出后还清所欠费用,利润平均分配,彭林投资2016年6月份开发票10万元整,对后期发生投资如有变化以最终为准,账目公开。二人到2016年6月份投资含彭林开发票款全部在内如下:丛立波638405.61元,彭林678035元。”2016年6月30日,彭林因案涉工程被拖欠工人工资到劳动监察部门投诉。本院认为:(一)关于新颖公司是否欠付丛立波工程款,如欠付,欠付金额为多少的问题。1.新颖公司支付给彭林的75万元应视为已付款。新颖公司依据彭林向其出示的彭林与丛立波于2016年6月17日签订的《合同》,并结合案涉工程拖欠人工费的情况,向彭林支付75万元工程款,由彭林支付人工费,有事实依据,此笔款项应视为已付款。2.应从丛立波的工程款中扣除新颖公司代丛立波向郑某支付的石材款63500元。郑某一审出庭作证阐述内容并不能明确证明新颖公司代丛立波支付石材款204000元(其陈述内容为:新颖公司付款137000元,代丛立波付款67000元;郑某向丛立波供货33万元左右,丛立波支付货款133000元,剩余石材款是新颖公司以担保人的身份支付的),且与二审时郑某的陈述不一致(其陈述内容为:丛立波大概能买了17万元多一点的石材),故仅依据郑某的证言不能证实新颖公司为丛立波垫付石材款204000元,新颖公司作为主张在工程款中扣除此笔款项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在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新颖公司关于在工程款中扣除204000元石材款的主张不予支持,但丛立波自认新颖公司代其支付石材款63500元(41000元+22500元),在丛立波没有证据证明该63500元已经计算至已付款中的情况下,此笔款项应从丛立波的工程款中扣除。3.死树补植款166250元及配合费67076元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各方应另案解决。新颖公司主张此两项费用系因丛立波基于新颖公司的授权在与吉实益田公司进行结算时丛立波超出代理权限给新颖公司造成的损失,而本案审理的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一法律关系,至于新颖公司主张的死树补植款166250元是否是新颖公司的损失应当结合新颖公司与吉实益田公司在(2012)长吉益-净34-施工第010号合同(工程名称瓦萨小镇一期展示区行道树工程)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确定,一审法院仅以丛立波超出代理权限给新颖公司造成损失为由判决丛立波承担该笔死树补植款166250元不当,而新颖公司主张的配合费67076元是否是新颖公司的损失亦应结合本案工程吉实益田公司与新颖公司就配合费如何结算进行审查。4.丛立波应承担质保金90644元。各方对案涉工程质保金为181288元无异议,新颖公司与丛立波均主张己方履行了工程保修义务,丛立波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吉实益田公司陈述系新颖公司履行的保修义务,但新颖公司及吉实益田公司均未能举证证明维修所花费的费用,故本院酌情判决丛立波承担质保金90644元。5.劳资纠纷违约金10万元应当由丛立波承担。新颖公司与丛立波签订的《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第10.17条明确约定:“乙方所有聘用人员及劳务工人必须严格按照当地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办理各项手续。在合同执行期间,乙方必须保证不发生劳资纠纷,否则,乙方自行承担相关责任,按每起纠纷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丛立波认可确实存在劳资纠纷,但主张劳资纠纷系因新颖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所致,但丛立波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上述合同条款未约定丛立波在新颖公司未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劳资纠纷的情况下可以免除其承担违约责任,故丛立波应当据合同约定向新颖公司支付10万元违约金。6.签证部分工程价款应按照新颖公司与丛立波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新颖公司与丛立波就合同内工程于2012年9月15日签订了固定价款合同,在施工中所发生的签证理应按照双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进行结算,新颖公司关于《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仅是意向性协议,是为双方可能存在的其他项目所签的主张与补充协议所约定的“益田.瓦萨小镇优展区景观绿化工程所产生的补充协议款项”相悖,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7.新颖公司不应支付欠款利息。丛立波未能举证证明其与新颖公司进行了结算,故本院对其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新颖公司应向丛立波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20169.4元,计算方式为:1988307+998186.4-1462180-750000-63500-90644-100000。(二)吉实益田公司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吉实益田公司已经向新颖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丛立波要求吉实益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丛立波主张其曾于2016年10月就案涉工程诉至法院,法院向吉实益田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后该案撤诉,而吉实益田公司向新颖公司付款是发生在2016年11-12月期间,但上述事实不能证明吉实益田公司的付款存在恶意,也不能证明吉实益田公司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况,故丛立波以此为由要求吉实益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吉0194民初69号民事判决;二、黑龙江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丛立波支付工程款520169.4元;三、驳回丛立波其他诉讼请求及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黑龙江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为44908元,由丛立波负担30412元,黑龙江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412元;保全费5000元由丛立波负担3386元,黑龙江新颖环境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晓艳代理审判员  李 迪代理审判员  李东鹤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