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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民辖终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柴建军、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等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柴建军,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山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6民辖终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自贸试验区(空港经济区)西二道88号。法定代表人:周青,职务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建军,男,1967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山西省大同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低碳大厦12楼。负责人:张卫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御东新区恒安街南太和路西G2商铺。法定代表人:张来栓,职务董事长。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柴建军、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山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右玉县人民法院(2017)晋0623民初2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如果本案为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应有合同关系。本案合同双方为太原市金航建安有限公司与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柴建军不是合同当事人。故原裁定认定本案为”合同纠纷”明显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欠款纠纷,只能依”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原则,由上诉人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柴建军、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山西永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北分公司与太原市金航建安有限公司(柴建军)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合同编号:2011-紫),柴建军已列为合同一方。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地为山西省右玉县县城西部(新区马关屯路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地法院右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右玉县人民法院驳回中冶天工集团有限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适当。上诉人上诉请求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张利平审判员李华审判员周玉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张彩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