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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602民初39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娜与被告郭某园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娜,郭某园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02民初3939号原告张某娜,女,汉族,1985年11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被告郭某园,男,汉族,1985年1月25日出生,小学文化,个体户,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宝塔区。原告张某娜与被告郭某园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儿郭某静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郭某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7年3月26日在宝塔区人民政府领取结婚证。2008年1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静,2010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郭某杰。2015年原、被告共同经营一个小型水产门市,原告经常独自一人守着门市,被告对原告极度不信任,怀疑原告私自拿钱,而自己却多次未经过原告同意私自把经营收入拿走。2015年6月份,被告对原告实行数次家暴,并用菜刀和斧头来威胁原告,使得原告内心极度恐惧,2015年8月份原告离家出走。之后,被告曾找过原告俩次,但协商未果。原告离家后一直以打工为生,而被告及其家人从未问过原告的生活起居。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请求看望子女,但被告只让看了三四次,原告给孩子打电话被告及其家人也不让接。2016年6月份原告给女儿郭某静买了一部电话手表过了几天也被被告收走。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此事但被告均恶语相骂,并让原告有本事自己解决。现原告根据《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辩称,被告也同意离婚,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不要求原告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3月26日在延安市宝塔区民政局结婚。2008年1月6日生育女儿郭某静,2010年1月30日生育儿子郭某杰。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无存款。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告起诉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婚后共生育一子一女,原、被告对孩子均有抚养教育义务,故女儿郭某静由原告抚养,儿子郭某杰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较为适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张某娜与被告郭某园离婚。二、婚生女郭某静由原告张某娜抚养,婚生子郭某杰由被告郭某园抚养,抚养费原、被告各自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张某娜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原告张某娜负担75元,被告郭某园负担75元,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梅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丁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