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2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案件名称
田永川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川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22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川,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莘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莘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被莘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莘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侯道程,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川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连伟、魏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永川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2日1时许,被告人田永川驾驶鲁P×××××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张秀娥、田某、贺某、王某2、王彦霞、辛某、刘记先、张桂红、张纪玲,自西向东行驶至大王寨镇后观村十字路口时,与沿省道260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1驾驶的鲁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侧面碰撞,田永川本人受伤,致张秀娥死亡,田某、辛某重伤二级,王彦霞、王某2、贺某轻伤一级,张桂红轻微伤,刘记先受伤。经认定,田永川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王某1负次要责任。另查明,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电话通知田永川,田永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到案情况说明、前科说明等;2,证人王某1、林某的证言;3,被害人田某、辛某、王某2、贺某,张桂红、刘记先陈述;4,被告人田永川供述了肇事经过;5,尸体检验报告书、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川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受案登记表及到案情况说明证实,3月12日案发后,王某1报警,被告人田永川肇事后受伤被送往医院,3月23日田永川在医院接受询问,4月29日莘县公安局对田永川交通肇事立案侦查,6月19日刑事拘留措施审批后电话通知田永川,田永川到案后当日被刑事拘留,因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田永川接到电话后,到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了肇事过程,符合自动投案特征,辩护人辩护田永川有自首情节,予以采纳;辩护人未提供被害人有过错的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过错,这一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田永川的行为致一人死亡,多人受伤,给死者及伤者造成的损失未有赔偿,辩护人辩护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于法、于理、于情都有违背;辩护被告人当庭认罪,系初犯、偶犯的意见采纳。田永川投案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永川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伟霞审 判 员 郭 勇人民陪审员 王雪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