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54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赵芳、郭向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赵芳,郭向榕,王学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5418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李德林。委托代理人朱裕钧,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玮栋,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芳,女,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郭向榕,男,199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仔,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保轩,北京金诚同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学玲,女,1934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赵芳、郭向榕、王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婧独任审理,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裕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郭向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邓雄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学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借款人郭进明(已死亡)与原告签订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的《个人授信协议》(以下简称授信协议),授信协议约定,郭进明向原告申请可循环授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7,200,000元,授信期间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3月4日起至2024年3月4日止。授信协议第11.2条约定,对授信项目下每一笔贷款,双方应另行签署具体的借款合同、功能协议书(包括但不限于《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个人贷款消费易协议书》、《个人贷款随借随还协议书》)、授信申请人提交并经原告确认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及/或其他凭证予以约定。同日,为担保上述授信协议项下所有债务本息及其他一切相关费用能得到按时足额偿还,原告与郭进明、赵芳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01号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第3条约定,郭进明、赵芳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502房产作为抵押物,为原告债权提供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抵押权人根据授信协议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前述合同签订后,依法办理了抵押权登记。同日,郭进明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CRXXXXXXXXXXXXXXXXXXXTK14031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具体贷款金额、具体贷款期限、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有效期限内,如遇国家调整基准利率的,本合同执行利率次年对应日调整。(借款合同第5.4条、5.5条)。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借款合同第5.6条)根据借款合同第7条、第15.1条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宣布债权提前到期,收回已经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支付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第26.1.3、27.1条)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根据借款合同第10条,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2014年3月11日,原告依约放款。根据《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4,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11日起至2019年3月1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8.32%,扣款日为每月22日。2017年1月,借款人郭进明不幸去世。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赵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上述借款应认定郭进明、赵芳的夫妻共同债务。案外人郭某某系借款人郭进明之父,已于2013年10月1日死亡。被告郭向榕系借款人郭进明之子,被告王��玲系借款人郭进明之母,均为郭进明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在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赵芳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835,189.38元,以及支付原告暂计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60,535.10元、逾期利息1,271.28元(合计3,896,995.76元);2、判令被告赵芳立即支付原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未偿还的借款本息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赵芳支付原告律师费损失116,909.87元;4、判令确认原告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郭向榕、王学玲在继承借款人郭进明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赵芳、郭向榕、王学玲共同负担。被告赵芳、郭向榕共同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涉案借款是借给郭���明的公司使用,现在由于郭进明死亡,其儿子郭向榕放弃继承财产。被告王学玲书面答辩称,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房产、公司股权等全部财产,且不承担其债务。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郭进明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证据2、《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权证》,证明被告郭进明、赵芳将其名下房产抵押予原告,为上述债务提供担保;证据3、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证据4、律师函及投递凭证,证明宣告本笔贷款提前到期;证据5、贷款关键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证明被告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证据7、户籍摘信息摘抄、借款人郭进明常口历史库信息资料及户籍信息摘抄,证明郭进明已死亡,被告赵芳系其妻,被告郭向榕系其子,被告王学玲系其母亲,皆为郭进明之继承人;证据8、郭某某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借款人郭进明的父亲郭某某已于2013年10月1日死亡。被告赵芳、郭向榕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赵芳未提供证据。被告郭向榕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2017)沪黄证字第401号、(2017)沪东证字第12714号、(2017)沪东证字第12713号,证明被告郭向榕全部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所有遗产。经质证,原告对被告郭向榕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质证,被告赵芳对被告郭向榕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鉴于被告赵芳、郭向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学玲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其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郭进明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与借款人郭进明、被告赵芳签订的《个人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当事人理应恪守。涉案抵押物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借款人郭进明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如数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归还所有借款、支付相应利息、逾期利息。被告赵芳系借款人郭进明生前妻子,涉案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的除外情形,属于夫妻��同债务,故被告赵芳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借款人郭进明已于2017年1月死亡,其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郭向榕、王学玲均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所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向榕、王学玲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就涉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虽有合同依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笔费用已实际支出,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因为郭进明已经死亡,其子郭向榕全部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所有遗产,其母王学玲也全部放弃继承郭进明的所有遗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郭向榕、王学玲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835,189.38元;二、被告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60,535.10元、逾期利息1,271.28元;三、被告赵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7年4月28日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835,189.38元为基数,按《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四、若被告赵芳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有权以被告赵芳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锦绣路XXX弄XXX号502房产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7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赵芳所有,不足部分由赵芳继续清偿;五、驳回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11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计19,455.50元,由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负担566.70元,被告赵芳负担18,888.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曼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自愿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