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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云珍与王显芝合伙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云珍,王显芝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云珍,住扶余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显芝,现住扶余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扶余市长春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云珍、王显芝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云珍、王显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张云珍上诉理由及庭审意见是:本案2015年9月11日经一审法院立案审理,未按承诺保证书约定判决,未保护长达六年之久的本金83600元利息,审理时间过长给上诉人造成了利息损失。请求依法改判,从2011年1月开始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王显芝上诉理由及庭审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张云珍投入83600元作为其儿子刘新禹与上诉人合伙收粮的投资款属实,2010年秋收了45吨高粱,最后存放在栾会家院内。上诉人联系的客户智某拉走了20多吨,剩余的高粱质量不好,客户不要,让张云珍拉回农场给女儿刘新杰烧酒用了。客户智喜同在栾家院内拉走时,将结粮款当场结算给了张云珍和其儿子刘新禹,剩余的被张云珍拉走送给其女儿作烧酒用的高粱上诉人已经在原审提供了证人侯某出庭证实。现在是卖粮款和剩余的高粱都被张云珍拿走还不算,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合伙投资款83600元对于上诉人既不公平也不公正。2、本案案由是合伙纠纷,刘新宇负责管钱,上诉人负责销售,这一事实双方无争议,高粱开始在鞠仲库房内存放,后导入杨四库房,最后导入栾会家院内。客户智某在栾会家拉走20多吨高粱的事实也能够证明合伙收的45吨高粱在栾会家院内存放的事实。如果上诉人收到智某的高粱款剩余高粱也归上诉人,原审判决才正确。上诉人为排除合伙人的不信任在承诺保证书上签字。3、扶余市公安局办案人提取了张云珍的照片经智某指认,说明张云珍在栾会家买卖45吨高粱的现场,智某结算粮款时上诉人不在现场,如果智某不给钱就走人,张云珍是不可能放行的,如果真是没给钱张云珍一定要给上诉人打电话问个究竟,可是没有,交易顺利。二、张云珍原审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证据1《承诺保证书》不能支持其请求,45吨高粱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有部分高粱出卖、剩余高粱由被上诉人拉走的事实,因此保证书不能认定上诉人返还投资款83600元的依据。证据2是债权转移的书证,达成债权转移协议的时间在承诺保证书时间之后,张云珍对该笔债权没有诉权。三、本案诉讼程序违法。1、张云珍没有诉权。2、刘新杰于2016年1月6日自书将投资款83600元退还其母亲张云珍,该书证没有经过庭审质证,不能证明原告有诉权。四、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本案是合伙纠纷,45吨高粱是合伙人共有财产,原来存放在鞠仲库房没有争议,后来为啥到了杨四库房、又导入栾会家院内?智某在栾会家拉走的20几顿高粱是不是本案中的45吨的一部分?智某4万多元粮款给没给张云珍及其儿子?剩余高粱如何处理?原审判决没有查清。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一审原告张云珍诉称,2011年1月10日,原、被告合伙收粮,原告投入收粮款83600元,被告擅自将收的高粱45吨销售,销售粮款数额,已被被告据为已有,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自愿以房屋作为抵押承诺给付投入款83600元,被告以各种借口拖欠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民法通则》第84条规定,要求被告给付粮款本金83600元及从2011年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原告为证实自己的诉讼请求,提供了承诺保证书、债权转让手续、光碟一张及录音笔录各一份。被告王显芝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伙关系,所收高梁不止45吨,其中有30吨被辽中的智喜同的客户拉走,高梁款给了原告儿子,剩余部分拉到原告女儿家伊家店农场做烧酒用。按照《合伙法》规定应先清算结算。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法庭申请证人侯某出庭作证及申请本院调取扶余市公安局卷宗。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告儿子刘新禹与被告王显芝口头协议合伙收粮,刘新宇投入玉米款55000元、高梁款35000元,零投入3600元,实际投入款是83600元。此款系原告张云珍投资,刘新宇责任经管现金,王显芝责任销售。2011年2月5日经刘新宇、王显芝、刘新杰协商,将投资款过户到刘新杰名下,2016年1月6日刘新杰自书将投资款83600元退还其母亲原告张云珍。2010年秋收购高梁45吨寄存在鞠仲粮库,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83600元,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承诺保证书,约定2011年1月20日前给付原告张云珍投资款83600元,并以被告的住房及院落作为抵押。届时被告未能给付原告投资款,原告陆续找被告打电话、上门催要,被告多次承诺,但一直未兑现。原告因此诉至本院。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收购粮食,被告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83600元,并出具承诺保证书一份,被告对保证书签字并按指纹无异议,表明认可原告投资数额,并承诺返还原告投资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在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过程中,被告亦多次保证兑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3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王显芝主张此款已由其联系的客户智某与原告及原告之子之间结清,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对此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显芝于本判决生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云珍投资款836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期间,上诉人张云珍提交的证据有:1、2张光盘及整理的部分录音文字材料、录像时间明细表,是2012年9月份以来双方通话录音录像内容,拟证明王显芝上诉理由虚假,侵占投资款属实。2、证人续某的书证,拟证明上诉人与续某合伙收购高粱的事实及对方提供的证人侯某拉过高粱是自己与续某合伙时收购的,不是对方所说的高粱,与本案没有关系。王显芝对张云珍二审提交的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侯某拉的高粱是否与本案有关反正。上诉人王显芝二审提交的证人智某、王某1、王某2出庭证言,拟证明智某购买的高粱款交与张云珍,王某1给张云珍装过30-40吨发霉的高粱,由其女婿拉到酒厂,王某2证实帮王某1装卸过高粱,是谁的不清楚。张云珍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云珍投资83600元给儿子刘新禹(已故)和上诉人王显芝合伙收购高粱45吨,所收购的高粱由王显芝负责保管销售,在没有处理45吨高粱前,王显芝为张云珍出具了《承诺保证书》,同意返还投资款83600元,该承诺保证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该承诺保证书是双方合伙清算的结论依据,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显芝认为智某购买的高粱销售款4万多元由张云珍或其儿子收取,因证人智某在公安机关调查的笔录及二审庭审中没有明确肯定收款人就是张云珍;又因张云珍与续某合伙收购高粱事实存在,证人王某1证实拉到酒厂的霉变高粱数量与王显芝主张的剩余数量不符,又与王显芝是亲属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证人王某2明确表示不知道是谁的高粱;上述证言因不符合客观性关联性,不能证明双方合伙收购的剩余高粱被张云珍拉走的事实。故王显芝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能支持。上诉人张云珍认为原审判决没有保护利息的主张,由于双方系合伙法律关系,《承诺保证书》对利息没有约定,故其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780元,分别由上诉人张云珍负担1890元,上诉人王显芝负担189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明审判员 魏 巍审判员 陈洪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康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