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民初79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徐永彬与周敦林、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永彬,周敦林,陈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7913号原告:徐永彬,男,1965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静,江苏陆陈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敦林,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被告:陈宇,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张家港市张家港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张家港市鑫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永彬与被告周敦林、陈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倩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8日、2017年9月13日、2017年9月2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永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许勇、被告周敦林、陈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建平到庭参加了三次庭审,徐永彬、周敦林、陈宇本人到庭第二次、第三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永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并赔偿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损失至实际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周敦林以在市区购房为由向徐永彬借款,徐永彬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陈宇账户汇款60万元,周敦林与陈宇系夫妻关系,该款至今尚未归还,徐永彬为此提起诉讼。被告周敦林、陈宇辩称:该60万元并非借款,而是徐永彬应当向周敦林支付的业务款,同时认为即使该款为借款,也是徐永彬向其归还徐永彬向周敦林的借款,可以抵消。经审理查明,周敦林、陈宇系夫妻关系。周敦林挂靠在徐永彬名下公司从事钢材销售业务,周敦林以徐永彬名下公司名义对外销售钢材,货款汇至徐永彬公司账上,徐永彬根据钢材指导价与销售价之间的差价,扣除相关税款,利润支付给周敦林。2014年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9日期间,徐永彬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分5次向陈宇账户转入60万元(分别是2014年1月27日10万元、10月27日10万元、11月19日148000元、152000元、11月29日10万元,合计60万元),徐永彬主张该款为借款,要求周敦林归还未果,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银行转账交易回单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述60万元性质是否为借款?因本案案情复杂,本院要求双方当事人本人亲自出庭。周敦林先后两次出庭,提出两点抗辩意见,一是上述款项不是借款,即使为借款,周敦林之前借给徐永彬的款项也可以抵消。二是上述款项系徐永彬应当付给周敦林的业务款。关于第一点抗辩意见,周敦林提交了银行转账交易回单8张,证明周敦林在2013年起至2014年之间向徐永彬账号转入631923元(分别为2013年11月25日39011元、2014年1月4日83855元、2014年1月26日105196元、2014年3月13日149994元、2014年5月8日135207元、2014年6月18日34180元、2014年7月16日34480元、2014年9月28日50000元,合计631923元),上述款项可以抵消徐永彬在本案中主张的借款。徐永彬对上述交易回单无异议,但提出上述款项均为周敦林经手业务需要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运费,因各种原因周敦林现支付给徐永彬,由徐永彬支付给运输公司。周敦林在第二次庭审中否认上述款项为运费,坚持上述款项为其借给徐永彬的借款。第三次庭审,徐永彬提交了其与周敦林之间的短信记录,其上记载了周敦林告知徐永彬将运费汇至起账户同时要求徐永彬转汇给运输公司。并提供了运输公司收款人卡号。周敦林对上述短信记录无异议,承认其转给徐永彬的款项为其应当支付给运输公司的运费。关于第二点抗辩意见,周敦林提交了《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运输补贴办法》,证明钢种为C70DA、C72DA运往河北有50元/吨的运输补贴,有承兑免息3个月,周敦林认为,结合徐永彬提交的物流公司出具的《周敦林代运明细表》上载明的吨位数(3200吨),按照每吨200元的利润,扣除25%的税费,徐永彬还应当支付其48万元的业务费,加上之前未结清的业务费,合计还有50万元左右业务费尚未结算,要求在本案中抵扣。徐永彬认为《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运输补贴办法》与本案无关,同时提交了双方短信记录,短信记录显示周敦林在2015年3月9日在短信中和徐永彬说“和厂里说,力拓要做,替奥德隆把钱还了,我们就不管,不然死磕到底”,证明截止2015年3月奥德隆公司仍有货款未付,而目前奥德隆公司经营陷入停顿,上述货款(金额为113万元)仍未支付,《周敦林代运明细表》中载明的业务均为周敦林经手的奥德隆公司业务,在奥德隆公司尚未付清货款之前,徐永彬不可能与周敦林结算《周敦林代运明细表》中的业务费。周敦林对短信记录真实性认可,但是认为奥德隆公司没有货款未付的情况,都是款到发货的,上述短信内容只是其对徐永彬的建议,奥德隆公司他只做到了2014年,2015年起奥德隆公司的业务并不是由其经手。关于第二点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关于运输补贴办法》仅能显示江苏沙钢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对外销售钢材的政策,无法证实徐永彬应当按照吨位数向周敦林支付相关运输补贴以及承兑免息利益,更无法证实双方应当按照什么计算方式结算业务费,且根据双方认可的短信记录,奥德隆公司显然尚未向徐永彬付清货款,此种情况下徐永彬向周敦林支付有关奥德隆公司的业务费明显不符合实际,周敦林没有提出证据证明上述60万元系业务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徐永彬提供了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证实借贷关系,周敦林抗辩该转账系双方之前的借款,之后又否认是借款,前后陈述矛盾、明显说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周敦林另抗辩该60万元系徐永彬应当支付的业务费,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周敦林的抗辩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徐永彬与周敦林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认定,双方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因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徐永彬可以要求周敦林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关于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自周敦林收到本案应诉材料之日(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另外,本案债务发生在周敦林、陈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敦林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永彬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损失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周敦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周敦林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李 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佳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