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025行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孙维珍与林口县社保局要求履行法定职责一审判决书
法院
林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珍,孙立春,潘若全,潘雍丹,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林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黑1025行初17号原告孙维珍,女,1951年8月1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土城子村。原告孙立春,女,1974年2月24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土城子村。原告潘若全,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土城子村。原告潘雍丹,女,1995年2月1日出生,住所地黑龙江省林口县建堂乡土城子村。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司荣涛,男,黑龙江国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林口县站前大街。法定代表人蔡立明,男,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局长。分管负责人王光宇,男,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忠明,男,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娟,女,1973年6月22日出生,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征缴股股长,现住址林口县林口镇锦辉B区。原告孙维珍、孙立春、潘若全、潘雍丹诉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不履行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法定职责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和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维珍、孙立春、潘若全、潘雍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司荣涛、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分管负责人王光宇、委托代理人于忠明、董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于2017年3月19日通过邮政快递的方式向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提出支付死者潘月春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被告在原告起诉之前未履行给付义务。四原告诉称,四原告系工亡职工潘月春的近亲属,潘月春系林口县电业局农电工,于2013年6月9日发生意外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6月20日,经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潘月春的死亡构成工伤。林口县电业局对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林口县法院,经审理,维持了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口县电业局为其职工潘月春在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四原告近亲属潘月春于2014年6月20日被认定为工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四原告作为近亲属有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领取伤葬补助金和一次性伤亡补助金。用人单位已经为潘月春参加了工伤保险,参加保险的原因就是为了防范风险,被告理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书;2、邮政快递邮寄单;3、邮政快递网上查询单。证明2017年3月19日,四原告向被告提交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申请,3月21日被告法定代表人亲自签收。截至起诉,已过两个月,被告未给任何答复。原告以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起诉到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说明一点,该快递是以邮寄的方式送达,工伤保险费用是由用人单位缴纳,被告请示牡丹江医疗保险局后将市局的答复意见给用人单位。第二组证据,林口县电业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社会保险票据两张;林口县电业局农村工伤保险人员名单2份。证明用人单位林口县电业局在2012年6月至2013年6月期间为职工潘月春缴纳了工伤保险。四原告作为潘月春的近亲属有权领取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认为,形式要件认可,林口县电业局为潘月春缴纳了工伤保险。第三组证据,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5)林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4日原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6月20日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潘月春的工伤。用人单位对工伤认定不服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经过法庭审理依法维持了工伤认定。被告认为,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恰恰证明用人单位不认可潘月春是工伤的事实,通过申请认定和两级法院的诉讼,用人单位没有向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障局辩称,1、四原告以用人单位为被告形成的仲裁书和本案诉讼主张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是矛盾的,也是不合法律规定的,原告已经谈到该案件用人单位不认可是工伤,2015年10月28日,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牡行终字55号判决书,维持了林口县人民法院的工伤认定的正确行政判决,2016年2月16日,四原告以林口县电业局为被申请人申请劳动仲裁,裁决书确认用人单位也就是林口县电业局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根据《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第五十一条规定,该裁决书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本次诉讼确定被告有赔付保险金的义务,就产生两个给付主体,因此原告没有法律依据;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是原告引用的法条,被告认为工亡职工工亡之日即发生了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事实,当事人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是其主张权利的基础,不是请求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被告认为工亡至今即发生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基础事实与工伤认定无关,所以被告没有给付义务;3、本案不是被告不作为,是原告主张被告作为缺乏事实依据,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已经生效,除非有证据证明该裁决被撤销,因此被告不存在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行政行为于法无据,要求法院驳回。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提供的证据及四原告的质证意见:证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证明根据十七条(四)款,用人单位没有在法定时限内申请工伤认定,被告认为本案工亡职工从死亡时便产生了工伤保险待遇,因此应该由用人单位负担。四原告认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伤葬补助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是发生工伤认定后,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所说的是在工伤认定之前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已经明确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四款作了具体的解释,用人单位承担有关费用期间是指事故伤害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之日,因在工伤认定之前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尚未确定发生,因此不是用人单位支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且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给付工伤保险待遇的申请,并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实其履行了法定职责,故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四原告系工亡职工潘月春的近亲属,潘月春系林口县电业局农电工,林口县电业局为潘月春在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6月9日,潘月春发生意外事故,当场死亡,2014年6月20日,经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死者潘月春的死亡构成工伤。林口县电业局对上述工伤认定不服,诉至林口县人民法院,经林口县人民法院审理,维持了林口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林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第7号工伤认定决定,现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未在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对四原告进行赔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之规定,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有社会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社会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的法定职责,属适格被告。工亡职工潘月春所在的用人单位在潘月春工亡前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林口县农电局不应承担潘月春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义务,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应履行对工亡职工潘月春的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支付的法定义务。具体金额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核定。综上,根据社会保险工作的立法精神和本案实际情况,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应当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四原告的申请,支付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四原告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履行法定职责。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林口县社会医疗保险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晓明人民陪审员 徐 敏人民陪审员 王春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康春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