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3民初55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长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与易国华、王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易国华,王笑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3民初5515号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书院南路披塘社区披塘综合办公楼。负责人:邓术清,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卫武,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宏,湖南融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易国华,男,1964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笑容,女,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长沙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湘江支行)与被告易国华、王笑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湘江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国华、王笑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湘江支行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易国华、王笑容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7313.36元及利息11789.85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本息合计为509103.21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易国华所有的位于湖南农博中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长沙市雨花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易国华、王笑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7月13日,原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天心农合行)与被告易国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易国华自2015年7月13日起到2018年7月13日止在天心农合行的最高主债权额500000元债务的履行,被告易国华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湖南农博中心××号及长沙市雨花区××号房屋所有权及其连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天心农合行,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天心农合行与被告易国华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天心农合行向被告易国华提供最高额不超过拾伍万元的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按月结息,逾期罚息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放款确认书为准。被告王笑容作为被告易国华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合同签订后,天心农合行于2015年10月19日向被告易国华发放了贷款299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2016年3月21,发放了贷款299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易国华、王笑容仍拖欠原告贷款本金497313.36元及利息,已构成违约。湖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对其所辖内部机构改制调整,2016年9月依法成立了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变更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被告易国华、王笑容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易国华、王笑容未出庭质证,亦未提出书面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2015年7月28日,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先锋支行(以下简称农合行先锋支行)与被告易国华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5年7月13日起到2018年7月13日止,在上述期限内,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500000元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贷款金额、期限、利率以放款确认书或相关债权凭证为准。借款人采取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以借据为准,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贷款人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停止依据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向借款人发放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本合同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和仲裁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合同权利义务。被告易国华、王笑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上签字,承诺共同借款人对所欠农合行先锋支行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日,被告易国华与农合行先锋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易国华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湖南农博中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长沙市雨花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的费用。2015年10月19日,农合行先锋支行向被告易国华发放了贷款299000元,到期日为2016年4月19日,年利率为6.9%。2016年3月21日,农合行先锋支行向被告易国华发放了贷款200000元,到期日为2017年3月21日,年利率为6.525%。借款后,被告易国华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对于2015年10月19日的299000元贷款,被告易国华仅于2016年10月19日偿还本金1686.64元,尚欠借款本金297313.36元,利息偿还至2017年3月1日止。对于2016年3月21日的200000元贷款,被告易国华仅偿还2017年2月1日前的利息,本金分文未还。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易国华尚共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13.36元、利息11789.85元未归还,被告王笑容作为共同借款人,亦未按约向农合行先锋支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双方遂酿成纠纷。另查明,2016年9月6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发布湘银监复[2016]231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载明,“同意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辖内168个分支机构开业。该行开业的同时,湖南望城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长沙雨花农村合作银行、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长沙芙蓉农村合作银行、长沙开福农村合作银行及所辖分支机构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该行及其辖内分支机构承接。”本院认为:农合行先锋支行与被告易国华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易国华、王笑容向农合行先锋支行出具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当按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农合行先锋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农合行先锋支行依约向被告易国华提供了借款,作为共同借款人的被告王笑容,应当与被告易国华共同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现债务人未依约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易国华、王笑容立即依约归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截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易国华、王笑容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7313.36元、利息11789.85元,此后利息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付清之日止。被告易国华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湖南农博中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长沙市雨花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易国华、王笑容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抵押担保限额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易国华、王笑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借款本金497313.36元及截至2017年5月31日止的利息11789.85元,以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另行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原告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江支行对被告易国华所有的位于湖南农博中心××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及长沙市雨花区××号(房屋所有权证号××)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9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合计12410元,由被告易国华、王笑容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利华人民陪审员 王金云人民陪审员 周觉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