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7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侯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闫五花,康海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7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大同市新建南路82号。负责人:王俊斌,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某,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锦怡,女,2001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法定代理人:侯某,女,1978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贵富,男,194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秀峰,女,195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大同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闫五花,女,1980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张家口市益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康海静,男,1986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阳原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侯某、闫锦怡、闫贵富、曹秀峰、闫五花、康海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雅娟,被上诉人侯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被上诉人闫五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侯某、闫锦怡、闫贵富及曹秀峰以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为由,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主张30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有待于根据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对刘海明的执行是否终结等情况进一步查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2016)冀0727民初738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河北省阳原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16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田永祯审判员 海延林审判员 王万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 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