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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126民初18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黄金维与万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维,万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1859号原告黄金维,男,1974年1月8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毛廷挥,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雳,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广西思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金维与被告万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维的委托代理人毛廷挥、被告万雳的委托代理人甘友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维诉称,2014年7月2日,被告因经济困难要给还银行贷款,于是向原告借款本金总额350000元用以偿还银行贷款,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借给被告。2015年4月30日后,原���多次催还,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或者不予理会。时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任何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恶意欠款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生活困难。原告为此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4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转账结果》及《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手机短信记录》,证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的事实,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被告的事实。2、法院调取《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及《转账业务凭证》,用以反驳证明原告与被告合伙期间所有合作款项和之前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均已全部还清,原告的还款记录均能一一对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在2013年清算完毕,原告已经不欠被告任何债务,具体如下:2012年11月2日还给被告28000元(归还2012年2月1日借款);2013年7月22日退还被告250000元合作货款、2014年1月29日退还给被告52500元合作货款(退回2012年1月8日300000元的合作款);2013年4月26日还给被告50000元(归还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9日借款);2013年1月31日还给被告118000元(归还2012年7月13日的借款);2013年1月31日还给被告109000元(归还2012年10月11日的借款);2013年4月3日还给被告109000元(归还2013年1月2日借款);2013年2月9日还给被告272500元(归还2012年11月7日的借款);2012年1月9日汇给被告30000元;2012年2月25日汇给被告20000元;2012年4月27日汇给被告16000元;2012年6月13日汇给被告16000元;2012年9月17日汇给被告100000元。被告万雳辩称,原告与被告从2011年开始有合作,原告告陆陆续续向被告多次借款,被告没有���由向原告借款,也不可能向原告借款,本案的350000元是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合作分红钱,被告没有欠原告债务,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2011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证明甲方黄金维于2011年4月16日向被告万雳和第三人刘某各借款100000元,借款期1年,从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止。原告每月向被告和刘某支付5000元分红(利息),借款到期一次性还给被告和刘某本金每人100000元及分红每人60000元,该借款是现金借款,借条在原告黄金维于2012年4月27日向万雳还款160000元后已经收回;2、证人刘某于2017年8月30日书写《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黄金维于2012年4月16日连本金和利息共计160000元已还清给刘某,该证明与证据1《合作协议书》相互印证。3、《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证明被告于2011���4月16日通过取出妻子林幼珍名下的账户定期存款100000元现金交付原告;4、2011年7月25日原告黄金维向被告万雳借款70000元;5、2012年1月8日300000元《借条》、《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和《合作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月8日以合作名义向被告借款300000元,并承诺给被告每月126000元的分红;6、2012年2月1日2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借款20000元;7、2012年6月18日30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借款30000元;8、2012年7月13日100000元《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借款100000元;9、2013年1月2日109000元《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借款109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10、2012年10月11日109000元《借条》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借款1090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100000元;11、2012年11月7日272500元《借条》及银行转账业务凭证给一份,证明原告在该时间向被告借款272500元,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是250000元;12、《转账业务凭证》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0000元、于2014年7月12日向原告汇款20000元的事实;13、短信记录,证明原告发短信给被告承认连本带息欠被告450000元,在2013年7月22日还250000元,还了2013年1月7日至7月份的利息52500元,原告承认到2014年1月28日止还欠被告200000元本金及利息。本院依申请调取原告黄金维名下农村信用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经过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银行转账业务凭证》、《银行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两份合作协议的甲方均是南宁市维丰农资有限公司,原告只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且双方签订的是合作协议,不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并且2011年4月16日的《合作协议书》涉及第三人并且被告未提交已经支付投资款100000元的凭证,同时认可2011年7月25日的70000元是被告支付的投资款,本院对两份《合作协议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在说理部分另行阐述。被告提交的2011年4月16日《合作协议书》明确投资金额为100000元、《中国邮政储蓄利息清单》的取款日期与金额也与《合作协议书》《短信记录》相互印证,并且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被告160000元的时间与金额与《合作协议书》中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款金额基本吻合,上述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以证明原告于2011年4月16日通过现金交付被告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连本带息归还被告160000元的事实。本院查明事实:2011年4月16日,甲方南宁市维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维)与乙方刘某、万雳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向乙方筹措人民币贰拾万圆整(¥200000元),其中刘某壹拾万圆(¥100000),万雳壹拾万圆(¥100000)以筹措票据为凭。甲方所筹措乙方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销周转。二、筹措款时间壹年,从二○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四月十六日至,到期提前10天归还。三、分红甲方无条件按月分红给乙方,分红率为本金的5%(百分之五),即每月支付分红壹万圆(¥10000元),其中刘某伍仟圆(¥5000元),万雳伍仟圆(¥5000元)。甲方到期一次性归��给乙方本金每人壹拾万圆(¥100000)及分红每人陆万圆(¥60000元)。四、……4、乙方原则上不干涉甲方正常销售以及各项经营活动,不负责公司的盈亏责任。……”。同日,被告万雳现金交付原告投资款100000元,2012年4月27日,原告连本带分红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160000元。2012年1月8日,甲方南宁市维丰农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维)与乙方万雳签订《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方向乙方筹措人民币叁拾万圆整(¥300000元),以筹措借条或票据为凭。甲方所筹措乙方资金,主要用于公司经销周转。二、筹措款时间壹年,从二○一二年元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元月八日至,到期提前三天归还。三、分红甲方无条件按月分红给乙方,分红率为本金的4.2%(百分之四点二),即���月支付分红壹万贰仟陆百圆(¥12600元),甲方到期一次性归还给乙方本金叁拾万圆(¥300000)及分红壹拾伍万壹千贰百圆(¥151200元),共计肆拾伍万壹仟贰百圆整(¥451200元)。四、……乙方原则上不干涉甲方正常销售以及各项经营活动,不负责公司的盈亏责任。……”同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300000元到原告个人账户,原告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该投资款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归还250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归还52500元。2012年2月1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0000元,并于2012年11月2日连本带息归还28000元。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借款30000元、20000元,并于2013年4月26日归还上述两笔借款50000元。2012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连本带息归还118000元。2012年10月11日,原���向被告借款109000元,并于2013年1月31日归还被告109000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250000元,并于2013年2月9日连本带息归还272500元。2013年1月2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000元,并于2013年4月3日连本带息归还109000元。另有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记录2011年7月25日70000元、2012年4月12日200000元、2014年7月12日20000元,原告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记录2012年1月9日30000元、2012年6月13日16000元、2012年9月17日100000元、2012年2月25日20000元,2014年7月2日350000元。另查明,原告黄金维系广西维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南宁市维丰农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2014年7月2日的350000元的转账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借款,被告辩称该款是原告尚欠被告的借款和利息,双方当事人对该笔资金的性质存在较大��议,但均没有提交直接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并且对2014年7月2日前的资金往来是否已经结清意见不一致,因此,应对双方的资金往来进行核算,以确定争议资金的性质。根据双方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单》、《转账业务凭证》及借据,具体核算如下:双方对被告于2012年2月1日、2012年6月18日、2012年7月9日、2012年7月13日、2012年10月11日、2012年11月7日向原告出借的七笔借款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已经结清,本院不再对此进行核算。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尚未核算资金中,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资金共计6900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资金共计978500元,除去2011年4月16日、2012年1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300000元的两笔资金存在利息外,其余资金没有提供借款凭据,视为无息借贷。关于2011年4月16日、2012年1月8日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0元、300000元的两笔资金的利息计算,首先关于两份《合作协议书》的性质是否应当如何认定?原告主张《合作协议书》是原告公司与被告商业合作,而被告主张《合作协议书》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根据《合作协议书》的约定,被告不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也不负责公司的盈亏,被告出资并每月收取固定的分红,不符合合伙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基本特征,故应当认定该合同是名为合作投资实为借贷的约定,投资资金实为借款本金,投资分红实为借款利息。至于是应当认定为自然人与法人的借贷还是自然人之间的借贷?虽然《合作协议书》签订的甲方是南宁市维丰农资有限公司、乙方是万雳,甲方在合同处亦加盖有公章,但是从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被告将借款汇入原告的个人账户,并且由原告个人向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将被告的借款转入公司账户并实际用于公司的经营,原告又通过个人账户转账归还借款,故应认定该合同为自然人之间即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于民间借贷的约定。1、关于2011年4月16日被告履行同日《合作协议书》出借给原告的100000元,根据前述认定,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的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100000元、月利息5%、借款期间为2011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6日。原告于2012年4月27日连本带息归还160000元,对于原告已经支付利息中未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即应得利息计算为36986.3元(100000元×36%÷365天×375天),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应当返还给原告,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利息23013.7元(60000元-36986.3元)。2、关于2012年1月8日被告履行同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出借给原告的300000元,根据前述认定,该协议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关于民间借贷的约定,双方约定借款本金为300000元、月利息4.2%、借款期间为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1月8日。因双方对该款是否应当支付利息存在争议,更不能认定原告已经实际支付了借款利息,因此该款虽约定了月利率为4.2%,但依照法律相关规定只能以年利率24%而不应以年利率36%计算利息,并且还款优先支付利息。具体核算如下:原告承认于2013年7月22日还款250000元,2012年1月8日至2013年7月21日利息计算为110465.8元(300000元×24%÷365天×560天),除去利息原告已归还被告本金139534.2元(250000元-110465.8元),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60465.8元(300000元-139534.2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还款52500元,以尚欠本金160465.8元为基数,年利率24%计算利息,从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1月28日利息计算为19941.7元(160465.8元��24%÷365天×189天),除去利息原告已归还被告本金32558.3元(52500元-19941.7元),截止2014年7月1日,原告尚欠被告借款本金127907.5元(300000元-139534.2-32558.3元),直至2014年7月2日,原告才向被告账户汇款350000元,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7月1日利息为12951.9元(127907.5元×24%÷365天×154天),综上,从2012年1月8日至2014年7月1日,原告应支付被告利息共计为143359.4元(110465.8元+19941.7元+12951.9元)。前述两笔利息相互抵扣,原告尚欠被告利息120345.7元(143359.4元-23013.7元)综上所述,自2011年4月16日至2014年7月12日待核算资金中,被告总计向原告支付资金共计6900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资金共计978500万元,原告尚欠被告利息120345.7元,被告总计应返还原告168154.3元(978500元-690000元-120345.7元)。关于利息请求,原���主张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原告未能举证2015年4月30日前向被告主张过债权,可以从起诉之次日(2017年4月14日)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雳归还原告黄金维借款本金168154.3元;二、被告万雳支付原告黄金维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68154.3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原告黄金维负担3734元,被告万雳负担3446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玲艳审 判 员  覃凤娇人民陪审员  梁翠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蓝书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