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922民初7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汪晓明与汪双成、阙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晓明,汪双成,阙国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民初793号原告:汪晓明,男,1973年1月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汪双成,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居民,住大悟县,被告:阙国珍,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住大悟县。系被告汪双成之妻。原告汪晓明与被告汪双成、阙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双成、阙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原告借款10万元及损失;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10日,被告汪双成、阙国珍夫妻二人因承建工程缺乏资金,便出具借据在原告处借现金13.4万元(见借据),当时双方约定一年内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先后偿还了3.4万元,下欠10万元至今未付,因此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汪晓明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一、被告汪双成、阙国珍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二、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汪晓明现金计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注期限壹年)。借款人:汪双成、阙国珍。2014.5.10”,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汪双成、阙国珍没有答辩,没有提交证据,没有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汪晓明与被告汪双成系住邻村的熟人,被告汪双成与被告阙国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被告汪双成、阙国珍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汪晓明借款,并于2014年5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汪晓明现金计币壹拾叁万肆仟元整(注期限壹年)。借款到期后,两被告向原告还款3.4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借款10万元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汪双成、阙国珍向原告汪晓明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予以佐证,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承担向原告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损失,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该项诉讼请求。被告汪双成、阙国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汪双成、阙国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汪晓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汪双成、阙国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员 杜 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付亚凡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