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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4民初45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上海恒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太仓市浏河镇格美瑞金属制品厂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太仓市浏河镇格美瑞金属制品厂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4民初4586号原告:上海恒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祁娜娜,上海明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格美瑞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经营者:楚某某,男,1978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浏河镇新塘张桥村***组**号。原告上海恒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足五金”)与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格美瑞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格美瑞厂”)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恒足五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会到庭参加诉讼。格美瑞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恒足五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格美瑞厂支付定作款20,000元;2.判令格美瑞厂支付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9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过程中,恒足五金将第2项利息请求的起算日期调整为2016年7月19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3日,恒足五金与格美瑞厂达成卡扣模具定作协议,恒足五金向格美瑞厂传真发出《估价单》,就卡扣模具规格、金额等予以载明,格美瑞厂盖章确认。之后,格美瑞厂支付10,000元预付款。恒足五金将模具生产后交付恒足五金,经过调试合格后,格美瑞厂支付20,000元,尚欠尾款20,000元未付。格美瑞厂曾向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太仓法院”)起诉恒足五金,要求解除涉案定作合同并返还已付模具款30,000元。该案审理后,太仓法院作出(2016)苏0585民初2754号(以下简称“2754号案”)判决,驳回本案格美瑞厂全部诉讼请求。格美瑞厂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决。至此,格美瑞厂拖欠尾款20,000元不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起诉来院。格美瑞厂未作答辩。恒足五金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估价单》,证明原、格美瑞厂达成定作卡扣民间的洗衣,并对付款方式等进行约定;2、收条,证明格美瑞厂支付模具预付款10,000元;3、太仓法院2754号案判决书及该案二审判决书,证明格美瑞厂曾以恒足五金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提起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确认恒足五金交付产品符合约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4日,恒足五金向格美瑞厂传真《估价单》一份,载明卡扣模具的规格、用料;价款为50000元;2014年5月20日到格美瑞厂处试模;预付50%,试模OK(成功)付20000元、尾款生产(30000个产品)顺畅付清等。格美瑞厂在《估价单》上盖章确认,并支付预付款10,000元。恒足五金定作模具后,于2014年6月,模具进行试模。2014年8月,格美瑞厂向恒足五金支付20,000元。另查,格美瑞厂认为恒足五金未能交付质量合格可以正常生产的模具,遂于2016年4月21日向太仓法院提起诉讼(即2754号案),要求解除本案所涉合同并返还已付款30,000元。太仓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7月19日作出判决,认为格美瑞厂主张恒足五金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故驳回格美瑞厂全部诉讼请求。格美瑞厂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提出上诉。苏州中院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9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恒足五金与格美瑞厂之间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可以表明恒足五金已履行合同义务,格美瑞厂应支付相应价款。关于《估价单》中“尾款生产(30000个产品)顺畅付清”之约定,2754号案一、二审判决中,对于格美瑞厂���出的质量异议以及其受恒足五金指示将模具交给案外人之观点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故可认定恒足五金已将符合约定的模具交付格美瑞厂。交付模具至今已过三年,即便格美瑞厂未生产出如约定数量的产品,责任亦不在于恒足五金,恒足五金要求格美瑞厂支付尾款之请求,于法有据,可予支持。恒足五金主张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亦可予以支持。审理中,格美瑞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无视法律之行为,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格美瑞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恒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价款20,000元;二、被告太仓市浏河镇格美瑞金属制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恒足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格美瑞厂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860元,由格美瑞厂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健人民陪审员  朱华英人民陪审员  宋勤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晨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格美瑞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