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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海执字第01294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杨传国与被执行人崔会香劳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传国,崔会香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海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09)海执字第0129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杨传国,男,196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海阳市徐家店镇万家夼村。被执行人:崔会香,女,197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栖霞市官道镇柞岚头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海阳市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309号民事调解书,于2009年8月21日向被执行人崔会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3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崔会香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崔会香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内存款,冻结期限为十二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辛洪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林子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