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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604执2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马鹏、朱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鹏,朱向明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604执293号申请执行人:马鹏,男,198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被执行人:朱向明,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2015)烈民一初字第02485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马鹏与朱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向被执行人朱向明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但其至今未予履行。经我院对朱向明的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进行了查询,均未发现朱向明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仲 伟审 判 员  邵吉顺代理审判员  王桂倩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