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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与刘瑞兴、双辽市鑫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赵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刘瑞兴,双辽市鑫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赵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代表人:高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瑞兴,男,1988年6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双辽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双辽市鑫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双辽市。法定代表人:于春野,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梁,男,1984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双辽市。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瑞兴、双辽市鑫源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赵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双辽市人民法院(2017)吉0382民初3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华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上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不承担被上诉人刘瑞兴的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改判上诉人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不承被上诉人营养费6930元(9900元×70%)。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刘瑞兴病例显示病史:小腿骨折伴有骨髓炎,而本次交通事故再次造成刘瑞兴小腿骨折。刘瑞兴原小腿骨折已经构成伤残,刘瑞兴又因为本次事故造成的伤情评残并诉求赔偿,本就存在不合理要求,用原有的伤残情况来要求本次事故的赔偿对于刘瑞兴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伤害,我公司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都赔付,唯独不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判决我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根据刘瑞兴原有病例并未提及加强营养,刘瑞兴也没有提供任何病例报告,只是二次入院病例中载明有加强营养字样,而原审保护刘瑞兴396天的营养费没有依据。刘瑞兴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瑞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医疗费3621.59元、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31300.28元、护理费99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必要的营养费10350元、交通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损毁摩托车赔偿款5000元,以上共计80482.75元,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5日12时许,赵梁驾驶吉C-6BX**号夏利牌小型轿车沿大市场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双辽市迎春街大市场潘家水产十字路口时,与沿迎春街由北向南行驶直行经过十字路口的刘瑞兴驾驶的无号牌本田125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刘瑞兴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刘瑞兴当时被送医救治,自行垫付了医疗费用。事故经双辽市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赵梁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瑞兴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鑫源出租公司的吉C-6BX**号夏利牌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万元并不计免赔),该车辆租赁给巴特尔后又转租给赵梁,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限内。刘瑞兴曾诉讼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作出(2015)双民一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判令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刘瑞兴相关损失27426.8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刘瑞兴相关损失41196.45元的70%即28837.52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4120元由赵梁负担2884元、刘瑞兴负担1236元,该一审判决业经我院(2016)吉03民终1130号二审民事判决予以维持,均已发生法律效力。经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鉴定,刘瑞兴的因机动车肇事致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法院认为,刘瑞兴驾驶摩托车因与赵梁驾驶出租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摩托车受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刘瑞兴负事故次要责任、赵梁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赵梁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由于安华保险公司系赵梁所驾驶汽车的承保单位,其对于刘瑞兴各项合理损失应首先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不足部分按照70%的责任比例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赵梁按照70%的责任比例最终赔付。鑫源出租公司作为肇事汽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和损害后果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对刘瑞兴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中,误工费应该按照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日均工资98.12元标准计算301天(从2015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的396天扣除生效裁判中已保护的95天),共计29534.12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应该按照2014年度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均工资124.08元标准计算7天(2016年11月16日至2016年11月23日的第二次住院期间),共计868.56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也应按照7天住院期间计算为700元;鉴于刘瑞兴骨折情况、两次住院治疗及有关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虽未经过专门的司法鉴定,但可参照相关鉴定意见所确定的误工期限396天予以酌情保护,刘瑞兴提出每天标准为25元基本符合生活实际,其营养费计算为9900元;对刘瑞兴因安华保险公司未获法院支持的上诉而花费的交通费58元(未痊愈而需陪同)应予以保护;刘瑞兴因此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后果及精神损害,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准及侵权人、受害人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刘瑞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对于刘瑞兴诉请的伤残鉴定费8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规定,本案中为确定刘瑞兴伤残等级而进行司法鉴定所支出的鉴定费用属于该法所称“必要、合理费用”范畴,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有关摩托车损失5000元的事实和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除此之外,对刘瑞兴诉请的其他项目损失计算标准及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有关不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辩解,因为有关保险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且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可,但对于安华保险公司有关申请鉴定费1480元应由刘瑞兴负担的辩解,其并未明确是否为反诉请求并依法交纳案件受理费,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兴残疾赔偿金21560.24元、误工费29534.12元、第二次住院护理费868.56元、交通费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57020.92元;二、被告安华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瑞兴第二次住院以来的医疗费3621.59元、第二次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必要的营养费99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共计15021.59元的70%,即10515.11元;三、驳回原告刘瑞兴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应否由上诉人赔付问题,根据吉林恒祥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记载:“根据委托人的现有材料,包括病史及影像学资料,结合对被鉴定人的检验记录,分析如下:右胫骨骨折与本次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刘瑞兴,因机动车肇事致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一审中,上诉人对该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于鉴定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伤残赔偿没有异议……”,一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判令上诉人承担残疾赔偿金的赔付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二审虽主张刘瑞兴的构成伤残的伤是其原有旧伤,但就该主张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相关证据,故上诉人关于不承担残疾赔偿金及相关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一审根据刘瑞兴骨折情况、两次住院治疗及有关医疗机构关于加强营养的建议,参照鉴定意见保护营养费9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数额适当,本院二审不予变更。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上诉人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辽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 岩审判员 张厚国审判员 赵文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肖 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