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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执12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静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刘静,孙灯辉,孙顶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111执1251号申请执行人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被执行人刘静,女,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孙灯辉,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被执行人孙顶前,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徽维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静、孙灯辉、孙顶前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本院依法调查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6)皖0111民初963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待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即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韩延凤审判员  余振海审判员  张文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晓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