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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02民初40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毛惠民与丁志均、丁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惠民,丁志均,丁修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民初4027号原告:毛惠民,女,汉族,1958年7月16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西关街道婺州街65号1幢2单元201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媛,女,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金华市婺城区,系原告之女。被告:丁志均,男,汉族,1974年12月26日出生,户籍地为金华市婺城区:×××6517)。被告:丁修利,女,汉族,1980年1月9日出生,户籍地为金华市婺城区:×××652X)。原告毛惠民与被告丁志均、丁修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惠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志均、丁修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毛惠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志均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2.被告丁修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隔壁邻居。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丁志均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出于帮忙之心,借给被告20万元整。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现金20万元,借期6个月,月利息一分五,利息每月付清。截止2017年4月6日,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丁志均、丁修利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10月30日,被告丁志均以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向毛惠民(出借人)借到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期6个月,即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借款方因生产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出借方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1.5%支付利息,每月付清;借款人借款须用于正常经营,须按期支付利息,借款期满之日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借款人同意向出借方按欠款余额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等等。被告丁修利同意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担保人”名义在上述借条中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间。同日,原告通过现金方式向被告丁志均交付借款200000元。被告丁志均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3月31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被告丁修利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丁志均向原告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其理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结合借条中载明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借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按1.5%支付利息,每月付清”上下文文义,并参照民间借贷习俗,可确定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15‰(年利率18%)计算,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债权人)与被告丁修利(保证人)并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已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丁修利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丁修利免除本案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于法无据部分,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毛惠民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年利率18%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日止)。二、驳回原告毛惠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2070元,合计人民币66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毛惠民负担2070元,由被告丁志均负担45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秋玲人民陪审员  林旭成人民陪审员  张文钧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蔡爱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