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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民终92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卞敬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卞敬敬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民终9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淄博路**号。负责人:高红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卞敬敬,女,1983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山东省垦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冬,东营市东营君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卞敬敬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卞敬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17)鲁0502民初141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涉案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现场拍照将车辆拉走,也未到指定地点定损,违反双方保险合同约定,相应损失应由被上诉人自行承担;二、鉴定机构对涉案车辆未损坏的部件进行了确认,且评估的损失过高,被上诉人庭审时未提交相关修理明细及修理发票以证实其相关损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依法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卞敬敬二审未作答辩。卞敬敬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支付医疗费881.4元、施救费2800元、路产损失550元、车辆损失462092元,以上共计466323.4元;2、诉讼费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承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一审辩称,在卞敬敬举证证明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同意对卞敬敬的合法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0月17日,张荣贵作为被保险人为涉案车辆鲁E×××××小型轿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15年10月21日0时起至2016年10月20日24时止。涉案车辆投保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5329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6年7月1日17时45分许,王晋新驾驶鲁E×××××小型轿车,沿滨莱高速由北向南行驶至滨莱高速129公里+400米处时,驶入右侧边沟,造成车辆损坏。2016年7月2日,莱芜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莱城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晋新因过度疲劳驾车,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9月6日,涉案车辆鲁E×××××小型轿车车牌号由鲁E×××××变更为鲁E×××××。2016年9月9日,投保人、被保险人、车主均由张荣贵变更为卞敬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对车辆损失有异议,申请对涉案鲁E×××××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进行鉴定。经依法委托,2017年6月15日,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确定车辆损失为人民币38009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支出鉴定费24100元。另卞敬敬因该交通事故支出施救费2800元,因造成路政设施损坏即路产损坏支出550元。卞敬敬主张医疗费881.4元,虽提交了门诊收费票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并未确认当时事故发生时人员受伤情况。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与张荣贵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张荣贵于事故发生后将涉案车辆转让给卞敬敬,并依法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涉案车辆相应的权利、义务均应由卞敬敬享有、履行。涉案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卞敬敬可以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主张因该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东营市天元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程序合法,能够证明车辆损失为380095元,予以采纳,卞敬敬主张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卞敬敬主张的施救费2800元、路产损失550元均系该事故产生的实际损失,予以支持。医疗费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与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关联性,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支出的鉴定费24100元,系查明和确定涉案车辆损失所支付的费用,该费用理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卞敬敬车辆损失380095元、施救费2800元、路产损失550元,以上共计383445元;二、驳回卞敬敬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295元,减半收取4147.5元,由卞敬敬负担621.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担3526元。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双方当事人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后,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条款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案被上诉人依据保险合同就自己损失向上诉人提出理赔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应到指定地点定损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一审中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双方在合同中对此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上诉人对免责事由向被上诉人进行了明确提示。依法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故对其该项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对未损坏部件进行确认且定损价格偏高及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明细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依据拆检情况对车辆损失进行的鉴定能够证实涉案车辆受损情况,上诉人没有证据证实有未损坏部件纳入鉴定范围。且车辆损失是随着涉案事故的发生而产生的,并不以涉案车辆是否进行维修为前提。鉴定结论能够反映涉案车辆受损情况,依法可以作为确认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市东营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金吉审判员  晋 军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