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民终13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金红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金红梅,王国富,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1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人民路1159号商务大厦第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5569453251(1-1)。负责人:魏新民,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红梅,女,197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国富,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三阳乡三阳村。负责人:米前进。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金红梅、王国富、武陟县前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2017)皖0323民初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凤云,被上诉人金红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鹏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被上诉人金红梅的误工费1618.04元,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金红梅的各项损失由本次事故中各机动车在交强险的无责及有责限额内按比例分摊,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1、误工期限计算19天没有依据,住院天数仅为4天,一审判决19天缺乏证据支持;2、本案被上诉人金红梅所受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各机动车在交强险的无责及有责限额内按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摊。被上诉人金红梅辩称:1、一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2、本次事故王国富全责,其他车辆无责,上诉人无法提供其他事故车辆保险公司的名称等信息,无法追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未答辩。被上诉人金红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赔偿医疗费4813.65元、误工费1618.80元(85.20元/天×19天)、护理费456.8元(114.20元/天×4天)、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0元/天×4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及其他费用,合计19580元。后金红梅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8129.25元;2、王国富、前进运输公司、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6日8时20分许,王国富驾驶前进运输公司所有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号重型半挂车沿蚌固一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固镇石湖乡陡沟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田影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程伟大驾驶的皖L×××××号小型轿车、刘轲驾驶的皖L×××××小型轿车、徐瑞鑫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孙新华驾驶的搭载金红梅的皖L×××××号小型轿车、梁便良驾驶的皖C×××××号轻型货车、徐善忠驾驶的两轮电动车、毕春星驾驶的皖C×××××号小型轿车及黄宝莹驾驶的皖C×××××号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造成金红梅、徐善忠两人不同程度受伤、上述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进行责任认定,王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影、程伟大、刘轲、徐瑞鑫、孙新华、金红梅、梁便良、徐善忠、毕春星、黄宝莹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金红梅被送往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金红梅的伤情为: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金红梅在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去医疗费4813.65元。医嘱建议金红梅出院后休息半个月。另查,王国富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豫H×××××号挂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一审法院认为:王国富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金红梅受伤。固镇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责任划分正确,法院予以确认。因此王国富应对金红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王国富驾驶的豫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不计免赔险),豫H×××××号挂车在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因此应由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首先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金红梅的损失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王国富承担赔偿责任。金红梅要求的营养费120元与精神抚慰金1000元,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支持。金红梅能够证明的损失有:医疗费4813.65元、误工费1618.04元(19天×85.16元/天)、护理费456.8元(114.20元/天×4天)、住院伙食补助120元(30元/天×4天),合计7008.49元。由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足以赔偿金红梅的损失,故对于金红梅要求王国富与前进运输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辩称,本起交通事故系多车连撞,应追加其他七家保险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但由于金红梅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均不能提供另外七家保险公司的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无法追加,故对于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此项辩解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金红梅各项损失合计7008.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金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原告金红梅负担93元,被告王国富负担52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国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金红梅无责,王国富应对金红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金红梅至固镇东方医院住院治疗4天,医嘱建议金红梅出院后休息半个月,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金红梅误工期限为19天,计算正确,上诉人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当事人对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未能提供另外七家保险公司的名称及其他相关信息,其称被上诉人金红梅所受损失应由本次事故中各机动车在交强险的无责及有责限额内按保险限额比例进行分摊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人寿财险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懿审 判 员 顾咏君审 判 员 吴公礼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石克链书 记 员 王海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