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3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祥禧与朱信华、陈秋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祥禧,朱信华,陈秋萍,扬中市江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博兴电气有限公司,何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3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祥禧,男,1969年3月19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耿龙国,江苏求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伟宁,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信华,男,1962年12月29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秋萍,女,1959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市江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4173006-6,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双桥北。法定代表人:张庆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市博兴电气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631994-X,住所地扬中市油坊镇长旺双桥北。法定代表人:陈秋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巧云,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霞,江苏东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何爱萍,女,1970年1月2日生,汉族,江苏省扬中市人,住扬中市。上诉人周祥禧、上诉人朱信华因与被上诉人陈秋萍、扬中市江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简称江星公司)、镇江市博兴电气有限公司(简称博兴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何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祥禧及其诉讼代理人耿龙国、任伟宁,上诉人朱信华,被上诉人陈秋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巧云,被上诉人江星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巧云,被上诉人博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秋萍及其诉讼代理人樊巧云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爱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周祥禧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2014年6月12日一笔30万元借款上诉人以现金交付,有朱信华出具收到30万元现金说明为证,且有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由上诉人写的一份说明相印证,一审未作认定是错误的。2、朱信华打给上诉人五笔共计21.92万元系支付利息,而一审认定是偿还本金与证据不符。大量证据证明系朱信华临时借款产生的利息,其中一笔3.2万元借款由朱信华亲戚王建明担保,且一般情况下偿还本金均为整数,不可能有尾款。3、一审认定2014年7月8日转账18万元与7月10日20万元借条是同一笔款极其错误,这完全是两笔不同的借款,一审故意将其混淆成一笔借款,完全违背客观事实。4、108万元结算是双方按月息5分计算的结果,如果朱信华、陈秋萍等认为利息过高可以通过另行诉讼解决。一审主动按银行利息处理本案违反双方当时结算的意愿,不符合约定。5、就利息问题一审法院按照最高法院规定按月息2%认定,而朱信华及三被上诉人对月息5分计算并不持异议。即使按照最高法院的规定来认定也应当按月息3%计算,超过此规定的无效,而不应按月息2%计算。因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朱信华对周祥禧的上诉答辩称,上诉人周祥禧所说的除了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外,其他的都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人周祥禧的上诉,依法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秋萍答辩称,朱信华出具108万元是借条,并不是结转凭证,借条出具后周祥禧并未实际付款,108万元借款关系不成立,作为担保人无担保责任。20万元和80万元对应的是2014年的借条,与本案108万元借条无关,上诉人周祥禧所说108万元是结转条是错误的,周祥禧在起诉时未提出是2014年借款结转而来。因此,一审判决已经超出了原告的诉请范围。请求依法改判驳回上诉人周祥禧一审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共同答辩称,1、30万元现金交付没有证据证明,不能凭一张便条上提到30万元就认定是现金交付。2、21.92万元不是支付的利息,因为朱信华每次出具借条时利息已经包含在数额中,因此,不存在另外支付利息。3、2014年7月8日18万元转账和7月10日的20万元借条是同一笔款,不存在20万元现金交付问题。4、108万元的借条实际是新的借款而未付款,不存在结转问题。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周祥禧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何爱萍未就周祥禧的上诉请求作答辩。上诉人朱信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周祥禧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共计借款本金137.6万元,而上诉人通过陈秋萍还款9笔共计119.92万元,另外用2016套手机贴片抵偿给周祥禧20.16万元,相抵之后,上诉人只欠周祥禧5.85万元。2、2014年6月12日的30万元没有收到;20万元的借条只收到18万元;108万元的借条没有实际付款。一审判决上诉人向周祥禧偿还借款没有依据。要求驳回周祥禧的全部上诉请求。周祥禧对朱信华的上诉答辩称,1、朱信华反言不能超过其书写收到30万元的书证效力。2、20万元和18万元是两笔不同的借款,当时均出具借条,因为朱信华出具108万元总借条后,相应的借条交与朱信华销毁。3、就108万元借条而言,朱信华上诉状中也自认欠其108万元,且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记载朱信华只承认欠周祥禧一个108万元。此后在陈秋萍的教唆下反言不认可欠108万元。故应当认定108万元欠款存在。朱信华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朱信华的上诉,依法支持本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陈秋萍答辩称,108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但没有实际付款,借款关系不成立,担保人无责。21.9万元就是本金加利息的混合还款。20万元借条实质仅打了18万元。其余同朱信华的上诉理由。请求驳回周祥禧的上诉,支持朱信华的上诉请求。原审第三人何爱萍未就朱信华的上诉请求作答辩。被上诉人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共同答辩称,同意朱信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周祥禧的上诉,支持朱信华的上诉请求。周祥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信华立即偿还借款108万元,支付利息10.8万元(自2015年2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起诉之日,之后的利息仍按此计算);2、判令陈秋萍、江星公司、博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1日,周祥禧通过蔡景华向朱信华转账80万元、通过会计何爱萍以银行本票形式转借20万元给朱信华,周祥禧在本票左下方备注“到期还117.25”。2014年6月12日,朱信华向周祥禧出具117万元借条,约定月息从借款之日起按1.5%计算(庭审中,双方均称实际约定月利息为5分),担保人为陈秋萍、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2014年7月8日,周祥禧向陈秋萍转账18万元,7月10日,朱信华向周祥禧出具20万元借条(未约定利息),担保人仍为陈秋萍、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2014年9月25日,周祥禧向陈秋萍转账19.6万元,双方约定每月4000元利息,当日双方签订20万元借条。2014年9月26日,何爱萍向陈秋萍转账6.5万元。期间,陈秋萍分别于2014年7月25日向周祥禧转账6.28万元、2014年8月12日向何爱萍转账25万元和10万元,2014年9月13日向周祥禧转账23万元、2014年10月2日又转账2.9万元、2015年1月21日向何爱萍转账40万元、2014年11月18日朱信华向周祥禧转账6.5万元、2015年1月19日朱信华向何爱萍转账3万元。2015年2月1日,朱信华向周祥禧出具108万元借条,约定月息从借款之日起按2%计算,担保人仍为陈秋萍、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2015年5月12日,朱信华向周祥禧出具承诺书,载明朱信华在2015年2月1日向周祥禧借款108万元,分四次偿还,同时,承诺书载有“说明:2015年3月12日公证的一笔借款本人仍按公证约定时间还款”。另查明,周祥禧于2014年9月18日出具说明载明:朱信华2014年7月10日借款20万元已还清;于2014年6月12日借款117万元,已还款17万元;剩余100万元计算利息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周祥禧于2014年9月30日书写的承诺:朱总还款时间、金额,2014年8月10日还款65万元(无息),2014年8月30日还20万元(无息),2014年9月12日还款37万元(无息)。朱信华于2015年3月1日向周祥禧出具借条,金额108万元,当日周祥禧向朱信华汇款108万元,同时,朱信华将108万元汇入周祥禧的司机张卫华账户。周祥禧与朱信华于2015年3月9日签订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债务人朱信华共欠债权人周祥禧、赵金玲人民币108万元,于2015年5月31日前还20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还88万元,月息为1.5%。2015年3月12日,双方在扬中市公证处对该份协议进行公证,赋予其强制执行效力。庭审中,周祥禧明确该份公证系其妻子赵金玲对其资金去向产生疑问后,为应付妻子与朱信华进行的公证,该笔借款不需要朱信华偿还。一审法院认为,朱信华对于2014年6月11日的100万元(其中转账80万元及本票20万元)、2014年7月8日向陈秋萍转账的18万元、2014年9月25日的19.6万元、2014年9月26日的6.5万元,及周祥禧对于朱信华2014年8月12日向何爱萍账户转账25万元、2014年9月13日向周祥禧转账23万元、2015年1月21日向周祥禧汇款40万元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焦点一:周祥禧向朱信华出借金额是多少?1、对于2014年6月12日说明中的30万元现金是否实际交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周祥禧主张其与朱信华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亦应适用上述法律规定,故其除应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外,还应对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首先,2014年6月11日20万元的本票左下方,周祥禧本人注明“到期还117.25”,对此,周祥禧本人陈述该117.25系117.25万元,与其代理人陈述该117.25系117.25元相互冲突,且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其次2014年6月12日,朱信华向周祥禧出具的载明收到30万元现金的说明,而周祥禧与朱信华均陈述双方协商借款200万元,故出具了该份说明,但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该说明并未完全实际履行。周祥禧陈述朱信华在2014年6月12日下午出具了13万元的借条,虽提供了李某的证言,但证人李某陈述其在2014年6月12日上午10时左右在周祥禧办公室出借给周祥禧13万元,而周祥禧陈述朱信华、陈秋萍系在2014年6月12日上午10点在其办公室拿走了17万元现金并出具了117万元的借条,在镇江中院2016年9月8日的庭审中陈述13万元的款项来源系2014年6月12日下午有人向其还款15万元,且对于李某是否实际向其借款并无任何书面证据予以印证,当事人与证人之间的陈述相互冲突,根据双方的往来惯例借款均系通过转账支付,周祥禧陈述30万元均系现金交付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且与之前在(2015)扬新民初字第795号及(2016)苏11民终1598号庭审中关于出借款项的陈述相互矛盾,其中(2015)扬新民初字第795号2015年8月12日庭审中(第2页)周祥禧称108万元系朱信华所借周祥禧公司会计何爱萍的款项结转的本息;第6页中周祥禧本人陈述2014年7、8、9月份朱信华陆续借款70万元左右,并向何爱萍借款10万元,最终结转后构成2015年2月1日的108万元。对于双方之间的借款交付,周祥禧在庭审中称是通过现金、承兑和会计转账方式,但在本案中又称是通过现金和转账;再次,庭审中双方均称当时双方没有书面约定还款时间而系口头约定为短期借款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约定的月利率为5分,则截止2014年9月18日,该笔借款已满3个月。综上,周祥禧为印证其借款提供了借条和说明等相应书证,虽然说明载明的收款数额与借条中约定的款项数额、借款时间一致,但在本案一、二审及本案的庭审中对借条形成过程及108万元的组成所做的陈述前后矛盾,难以自圆其说,不能与其所举书证相互印证而达到“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故对周祥禧辩称的该17万元系本金及2014年6月12日下午向朱信华交付13万元的陈述不予采信。2、对于2014年7月8日周祥禧向陈秋萍转账的18万元与2014年7月10日的20万元的借款是否为同一笔借款?周祥禧陈述2014年7月8日朱信华不在扬中,该笔借款系陈秋萍以朱信华名义出具了借条,法庭询问周祥禧在朱信华返回后,有无要求朱信华在该份借条上补签字,周祥禧回答为:没有让他补签。随后周祥禧又称该份借条是朱信华本人出具的,对于是否有利息,周祥禧陈述为:有利息,有的是按照3分利息计算的,但在镇江中院的庭审笔录中陈述该18万元无利息,该18万元系陈秋萍与周祥禧个人之间的往来,前后陈述互相矛盾,且陈秋萍提供了2014年7月8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显示,当日朱信华在上海,并办理了开具网银等需本人到场的银行业务,不具备当日出具借条的现实条件,且周祥禧与朱信华双方自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借条也存在先打款后出具借条的交易习惯,且双方往来借款均约定了利息,而2014年7月10日20万元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故结合双方的交易习惯及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等,对周祥禧的该项陈述不予采信。朱信华陈述的另外计算了2万元利息,与2014年7月10日向周祥禧出具借条的陈述,结合2014年9月25日双方在借款19.6万元时另外计算4000元,出具20万元借条的交易惯例,应当采信朱信华的该辩称意见,即2014年7月8日转账的18万元计算2万元利息后,于2014年7月10日出具了20万元的借条。关于上述借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之规定,双方虽在117万元借条中书面约定月利率为1.5分,但双方实际约定的月利息5分,1.5分的月利率系双方为规避法律进行的虚假意思表示,应当以其真实意思为准。现5分的月息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于2014年7月8日的借款本金18万元,双方约定了利率为2万元,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额,故对借款利率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2014年9月25日的借款19.6万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利率为4000元,朱信华称当时双方约定的借期为1个月,则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即月息2分,则对于该笔借款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陈秋萍、朱信华向周祥禧还款是多少?对于2014年7月25日向周祥禧转账6.28万元、2014年10月2日转账2.9万元、2014年11月18日转账6.5万元、2015年1月19日朱信华向何爱萍转账3万元,周祥禧辩称上述费用系朱信华用于临时短期借款的利息,但未举证证明,双方除了上述借款外,还有其他临时性借款的事实,故对周祥禧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此外,对于2014年9月26日,何爱萍向陈秋萍转账的6.5万元及2014年8月12日陈秋萍向何爱萍账户转账10万元,周祥禧认为该笔借款及还款系陈秋萍与何爱萍之间的借贷往来,何爱萍亦称其与陈秋萍个人之间有借贷往来。对上述两笔借贷往来,如果陈秋萍持有异议,可向何爱萍另行主张权利。陈秋萍辩称依据2014年9月30日周祥禧书写的还款时间、金额,证明2014年6月12日的本金100万元亦已还清,但朱信华及周祥禧均陈述该说明系一份还款计划,系对于还款时间的承诺,并非说明该款项已经还清,故对陈秋萍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2015年2月1日借条形成之前,周祥禧共计向朱信华出借本金137.6万元,按照月息2分及朱信华陆续还款时间计算至2015年2月1日,朱信华尚欠44.67万元。2015年2月1日的108万元借条,约定月息2分,不违反法律规定,现周祥禧起诉要求支付借款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予以支持。扣减朱信华于2015年3月27日向周祥禧还款3.24万元,计算至2015年6月26日起诉之日止的本息共计为45.53万元(具体计算方式见判决书附表)。对争议焦点三:陈秋萍、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双方在2015年2月1日对于自2014年6月11日起的借款重新结算后,向周祥禧出具了借条,陈秋萍、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陈秋萍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予以确认。朱信华及陈秋萍虽辩称对于2014年的借款已经还清,2015年2月1日的借条系新出具的借条,但该辩称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悖,不予采信,故上述担保人仍应对朱信华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清偿的债务依法向朱信华追偿。判决:朱信华向周祥禧偿还45.53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陈秋萍、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周祥禧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围绕一审时的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即:朱信华是否欠周祥禧借款,欠款数额是多少,但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根据双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要求双方各自提供借款、还款明细。上诉人朱信华及被上诉人陈秋萍一方提供的明细认为:周祥禧出借总额为144.1万元,朱信华及陈秋萍共计还款185.68万元(其中包括向何爱萍个人转款10万元)。上诉人周祥禧提供的明细认为:共计出借款项为187.6万元,(对何爱萍转给陈秋萍6.5万元未列入,认为系何爱萍与陈秋萍之间借贷),朱信华及陈秋萍一方还款总数为97.18万元,其中6.28万元,2.9万元,计9.18万元认可收到,只是付息,否认是还款;朱信华支付利息为9.5万元。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与一审相同。即对2015年2月1日朱信华出具108万元借条的认定,朱信华是否欠款,欠多少。本院认为,上诉人朱信华对出具108万元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即担保人陈秋萍亦不持异议,但均辩称该借条出具后,周祥禧并未实际付款,108万元借条关系不成立,借款人朱信华无偿还责任,担保人陈秋萍及江星公司和博兴公司亦无担保责任。但从周祥禧起诉提供的付款证据看,是2014年6月12日的转款凭证和银行汇票等,足以说明周祥禧主张的是2014年6月12日之后与朱信华之间的借款余额,而不是主张2015年2月1日之后的借款。从原一审、二审,再到一审重审至二审,双方在法庭陈述中均是对2014年6月之后资金往来款项的争议,并非对108万元借条出具之后还款有争议。故上诉人朱信华、被上诉人陈秋萍及江星公司、博兴公司辩称该108万元借条出具后,周祥禧并未付款,不应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明显与借条记载的债务事实不符。108万元借条不是新的借款,而是对2014年6月12日之后至2015年2月1日之前,上诉人朱信华与上诉人周祥禧对双方资金往来进行结算后形成的债务凭证。因此,朱信华、陈秋萍及江星公司、博兴公司提出108万元借条并未付款,不承担偿还和担保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既然是朱信华与周祥禧经过结算后出具的108万元借条,那么,朱信华对结欠108万元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出具借条,何况朱信华是在银行系统从事信贷工作十几年经验的人,比一般普通人对出具借条的防范能力更加谨慎。正因为如此,作为朱信华会计的陈秋萍,对借款还款数额非常清楚,在确认朱信华欠108万元之后才自愿为其提供担保,否则会向朱信华提出疑异,或不可能提供担保。借条出具后,朱信华又于三个月后,即2015年5月1日出具欠息的借款条,欠108万元的利息8.6万元。同时在该欠息条上注明:“此款是借款结息款,2015年4月30日以前汇给周祥禧汇款单无效,不在此条和原来借款中减”。朱信华如果不欠108万元或欠很少款项,则不会出具该8.6万元欠息借款条,也不会在该条上注明。因朱信华欠缺偿债能力,在周祥禧紧紧追讨下,朱信华又于2015年5月12日向周祥禧作出承诺,写下还款承诺书,分四次将108万元还清,但朱信华至周祥禧起诉时并未偿还。朱信华在原一审庭审中也认可,欠周祥禧一个108万元。可见,朱信华欠周祥禧10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予以认定。至于双方在二审庭审中分别提供的往来明细,欠款数额差距较大,其中争议最大的是现金交付的认可与不认可,利息是按5分算还是2分算,18万元与20万元是一笔借款还是两笔不同的借款,陈秋萍与何爱萍之间的款项往来是否算在双方的往来之中,6.5万元、3万元、3.24万元是还利息还是归还本金等。因为仅凭银行转账记录,否定现金交付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以借款本金多少,按什么利率计算,计算至何时止的利息是多少,双方无法说清,也无法作出认定。因为双方经过结算后形成108万元欠款数额是确定的,结算时双方将有关借条、收条交与对方或销毁、或保留,现在再将结算过的帐再重新结算一次,来推翻之前的结算结果,是对信诚的反悔,也不可能得出正确的结果。对此,本院不予认定。对朱信华用手机贴片抵债的问题,因属另一法律关系,且双方争议较大,本案不作处理,双方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上诉人周祥禧提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上诉人朱信华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且与相关证据不符,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依据不足,判决不当,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扬中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2民初3504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朱信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诉人周祥禧归还借款10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三、被上诉人陈秋萍、扬中市江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博兴电气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上诉人朱信华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49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49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984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51476元,由朱信华、陈秋萍、扬中市江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博兴电气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492元已由周祥禧预交,此款于判决生效后由朱信华、陈秋萍、扬中市江星电器设备有限公司、镇江市博兴电气有限公司直接向周祥禧支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开亮审判员 冷德华审判员 李益成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戴葩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