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81民初31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刘某与王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王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3117号原告:刘某,女,汉族,1973年11月22日出生,住涿州市。被告:王某1,男,汉族,1970年8月2日出生,住涿州市。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子王某2、婚生女王某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王某3的抚养费500元,直至王某318周岁止;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夫妻共同债务各承担一半;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子王某2,××××年××月××日生女儿王某3。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语言威胁侮辱原告,甚至殴打原告,对原告不管不顾,致使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经于2016年10月24日向涿州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16年12月15日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求。被告王某1辩称,我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我的收入都给了原告,我要求女儿随我生活。债务问题我不知情。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本院经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子王某2,××××年××月××日生女儿王某3。原告曾经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另查,经本院依法询问,原、被告的婚生女儿王某3愿意与原告刘某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判决书、送达回证,法庭询问笔录、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曾以感情不合为由起诉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庭审中都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故该诉讼请求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1离婚。二、婚生女王某3,2005年8月23日出生,由原告刘某抚养,被告王某1自2017年10月份开始于每月25日前支付孩子抚养费5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为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不准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怀 南人民陪审员 陈 宇人民陪审员 李广强二O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李 红 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