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682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艳利与戴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利,戴翠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6828号原告:李艳利,男,1987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戴翠林,男,199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原告李艳利与被告戴翠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艳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艳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9,2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承诺2016年6月1日前归还。后被告陆续归还20,800元,尚欠9,2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被告戴翠林未作答辩。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6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主要内容:今借李艳利人民币3万元整,于2016年6月1日前还。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曾陆续归还20,800元,尚欠款9,200元。上述事实,有欠条、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欠条内容,反映原、被告存在特定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公民违反合同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归还20,800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欠款9,2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翠林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戴翠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艳利9,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戴翠林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叶岭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徐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分关系的案件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