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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3民初187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孙志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志祥,李新明,李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3民初1873号原告:孙志祥,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林,常德市鼎城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新明,男,汉族。被告:李奇志,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武陵大道***号。负责人:张友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国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孙志祥诉被告李新明、李奇志、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17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孙志祥及委托代理人李林、李新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太到庭参加诉讼。李奇志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孙志祥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李新明、李奇志赔偿孙志祥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失共计214015元;2、要求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李新明、李奇志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24日19时10分,李新明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奇志)车牌号湘J2MJ**的小型轿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10组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207国道时,与孙志祥驾驶的在国道上由南向北行驶的湘J2QQ**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志祥受伤,两车、国道上路灯及道旁菜园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李新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孙志祥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425元,住院医药费37117元。孙志祥之损伤,经司法鉴定,其意见为:1、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86%,已构成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2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二期取内固定费预计8000元左右。湘J2MJ**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孙志祥于2011年始便一直在城区从事园林绿化,其收入来源来自于城区。为相关损失经调解未达成协议,孙志祥向法院起诉。李新明辩称:李新明已赔偿事故发生地国道上路灯损失4000元,国道旁菜园损失200元,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李新明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寿财险常德公司辩称:依据保险合同进行理赔,驾驶员需要提供合法有效的证件,否则商业三者险拒赔;商业三者险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需要提供正式票据,门诊医疗费需要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后住院期间产生的,另外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建议扣除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的费用,已支付的,孙志祥再举张赔偿属于重复计算,应由被保险人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后期治疗费由法院核定、伙食补助费建议按每天50-60元计算、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的建议确定,以30元/天计算为宜,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建议按每天85-93元的标准,计算时间为90天,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40天,受害人一直从事花木园林工作,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其交通费由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抚慰金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建议按8000元计算为宜,被抚养人生活费需要提供被抚养人的户籍信息材料,车辆及财产损失以人寿财险常德公司确定的数额为准,建议双方按责任比例赔偿300-500元,超过部分不予认可;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李奇志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审理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12月24日19时10分,李新明驾驶(登记车主为李奇志)车牌号湘J2MJ**的小型轿车从常德市鼎城区草坪镇陡山村10组路段由东向北右转弯驶入207国道时,与国道上由南向北行驶孙志祥驾驶的车牌号湘J2QQ**的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孙志祥受伤,两车、国道上路灯及道旁菜园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勘认定:李新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孙志祥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孙志祥受伤后在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医药费1425元,住院医药费37117元。孙志祥之损伤,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行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同种异体骨植骨术后,遗有右肩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7.86%,已构成九级伤残。②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27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90日,营养90日,二期取内固定时需休息15日,需陪护1人15日,二期取内固定费预计8000元左右;孙志祥支付鉴定、评估费1900元;(3)湘J2MJ**小轿车在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有效期内,(4)孙志祥1962年7月24日出生,孙志祥父亲孙子清,1939年2月26日生,孙志祥母亲唐月娥,1940年5月3日生,其父母由孙志祥四兄妹赡养。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284元;城镇非私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4959元。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事实:(1)孙志祥提交的两证人证言。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的异议。本院认为,由于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对孙志祥提交的其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无异议,两证人证言内容是对户籍地村委会的证明的具体祥细说明,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因此可以认定孙志祥自2010年起至受伤前一直在城镇从事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工作(2)孙志祥提交的发票、证明等复印件1组4页。拟证明:孙志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财产损失12200元的事实,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了“路灯仅做扶正工作,损失约500元左右,修车发票有异议,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的异议。本院认为,人寿财险常德公司提出的不是实质性异议,且该公司确认孙志祥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车辆损失为7300元,本院可以认定孙志祥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车辆损失为7300元,施救费损失700元。所赔偿事故发生地路灯损失4000元,赔偿菜园损失200元系李新明的实际损失,不能计算在孙志祥的损失中。本院认定孙志祥损失如下:1、医疗费项下损失:(1)医疗费:凭票认定38542元;(2)法医鉴定的后期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5天×100元/天=3500元(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4)必要的营养费:凭鉴定意见酌情50元/天×90天=4500元;小计54542元;2、伤残限额项下:(1)护理费:100元/天×105天=10500元(结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2)误工费:按2016年城镇非私营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44959元/年÷360天×156天=19482元;(3)残疾赔偿金:20年×31284元/年×20%=125136元(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孙志祥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10630元/年×5年×20%÷4=2658元;母亲:10630元/年×5年×20%÷4=2658元,本院可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其残疾赔偿金共计130452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0000元;(5)交通费:酌情认定600元。5项小计171034元。3、车辆损失:7300元。4、施救费:700元5、鉴定费:凭票认定1900元。损失共计2354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孙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争执焦点有:一、关于孙志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二、关于赔偿问题。一、关于孙志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问题:由于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孙志祥自2010年起至受伤前一直在城镇从事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工作,故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2016年湖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二、关于赔偿,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孙志祥要求赔偿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及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孙志祥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李新明按事故责任划分向孙志祥承担70%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应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替代向孙志祥承担;其中鉴定费由李新明承担。人寿财险常德公司主张孙志祥的医疗费损失应当减扣15%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用药部分不予赔偿,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李奇志在本案中无过错,可不承担责任。李奇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实行缺席审判;上述损失235476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项下向孙志祥赔偿10000元;在伤残项下向孙志祥赔偿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向孙志祥赔偿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3476元,由人寿财险常德公司向孙志祥赔偿78103元;由李新明向孙志祥赔偿133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高人民法院关于适应《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孙志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35476元,由李新明赔偿133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市中心支公司赔偿200103元。上述义务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孙志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10元,减半收取2255元,由孙志祥负担94元;由李新明负担2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唐鸿基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廖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