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722民初12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荥经县鑫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荥经县鑫宝山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汉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22民初1218号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汉寿县。法定代表人:韩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汉寿县顺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荥经县鑫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荥经县。法定代表人:张绪林。原告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寿煤机公司)与被告荥经县鑫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汉寿煤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到庭参加诉讼,鑫宝山煤业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汉寿煤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鑫宝山煤业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5987.86元,并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支付至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双方于2010年3月起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2年8月7日,鑫宝山煤业公司在汉寿煤机公司出具的对账函上确认尚欠汉寿煤机公司货款35987.86元,后经多次索讨亦未支付。鑫宝山煤业公司未予答辩。汉寿煤机公司就其诉称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并已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汉寿煤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系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与汉寿煤机公司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汉寿煤机公司与鑫宝山煤业公司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鑫宝山煤业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故对汉寿煤机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汉寿煤机公司与鑫宝山煤业公司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对汉寿煤机公司要求鑫宝山煤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该计算标准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计息,给付的起始时间为鑫宝山煤业公司在对账函上签字确认之日即2012年8月7日。鑫宝山煤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荥经县鑫宝山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湖南汉寿煤矿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598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上浮50%自2012年8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1220元,由荥经县鑫宝山煤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秀壮人民陪审员 肖英钧人民陪审员 徐电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廖子豪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