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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702民初18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汪富贵与吴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富贵,吴立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1815号原告:汪富贵,男,1968年6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池州市贵池区乌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立兵,男,1974年2月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汪富贵与被告吴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富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立兵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富贵诉称:2016年1月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在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立兵未答辩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元月18日,被告吴立兵向原告汪富贵借款现金75000元用于工程周转并出具借条,但被告吴立兵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向本院举证的被告吴立兵出具的借条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立兵向原告汪富贵借款75000元并已出具借条,但吴立兵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清借款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立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汪富贵还清借款人民币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75元,由被告吴立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爱勤人民陪审员  唐腊花人民陪审员  徐金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郭 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