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1民终2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苏涛与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涛,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吴秀国,刘桂玲,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5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苏涛,男,1971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玲,山东谌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王鲁生,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仉凯,山东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秀国,男,196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审被告:刘桂玲,女,1969年5月21日出生,住山东省泰安市。原审被告: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山口镇西碾疃村。法定代表人:谢子艳,经理。原审被告: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法定代表人:刘桂玲,经理。以上四原审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候振强,男,1973年10月14日出生,泰安岱岳方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苏涛因与被上诉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及原审被告吴秀国、刘桂玲、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苏涛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有失公正。一、一审法院认定“保证金归被上诉人所有”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将150万保证金转入被上诉人点石公司的银行账户,该保证金就归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所有,同时在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与原审被告飞鸿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前后矛盾,混淆了债权与所有权的关系。按照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与原审被告飞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在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将保证金存入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指定账户。而且从一审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审被告飞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也是以保证金的形式存入了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虽然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将该保证金存入被上诉人点石公司的银行账户,但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并非该保证金的所有权人,非经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同意或法定程序,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无权就该保证金予以处置,更无权自行抵扣。因此,涉案保证金所有权人仍系原审被告飞鸿公司。二、一审法院认定“该保证金应当是专门用于在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时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代偿”错误。1、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与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所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并未约定保证金的性质及具体使用方式,一审法院对此也予以认可。既然未对保证金的具体使用方式予以约定,也未征得原审被告飞鸿公司的同意,更未有法律明确规定在债务人不按约定偿还债务时,保证人有权将保证金抵扣代偿款,那么,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在没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自行将该保证金抵扣代偿款是错误的。2、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与原审被告飞鸿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第十四条违约责任”的约定来看,若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未按期偿还债务,致使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代偿的,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可以追偿并要求承担赔偿责任。从此约定也可以看出,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并无直接使用保证金抵扣代偿款的权利。3、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对保证金不享有质权,因为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与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签订质押及反担保合同,未形成质权,一审法院也认定保证金帐户并未特定化。三、从上诉人苏涛及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来看,涉案150万保证金所对应的贷款已全部结清,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应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审被告飞鸿公司,但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上诉人苏涛及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关于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应当在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每次还款后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四、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与2015年3月20日代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偿还贷款本金4977422.40元,一审法院认为“在该代偿金额远远大于飞鸿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情况下,飞鸿公司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返还150万元保证金,即该债权已不存在”,系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代偿上述款项后,可以对原审被告飞鸿公司行使追偿权,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或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其并不能直接对保证金予以抵扣。2、即使原审被告飞鸿公司为该笔代偿款的贷款交纳相应的保证金,那么按照《委托担保合同》的约定,该笔代偿款所对应贷款的保证金最多就是50万元,而一审法院却以“代偿4977422.40元而远远大于150万元的保证金的情况下”而认定“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无权再要求被上诉人点石公司返还150万元的保证金”,显然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对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所交纳的150万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不得执行该保证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点石公司辩称:1、结合上诉人上诉的事实理由部分的陈述,一审法院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已将本案的前后事实经过调查核实清楚,一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部分中也将案件事实以时间先后顺序予以核实。2、一审判决对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向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交纳的保证金的定性准确,原审被告飞鸿公司交纳的保证金应当是专门用于原审被告飞鸿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时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代偿使用。3、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向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所交纳的全部保证金,仅是打入被上诉人点石公司的账户,而且账户并未特定化,也就是说本案的保证金并未以特户、封金等形式进行特定化,故不产生质权的效果,不属于金钱质押的范畴。并且基于货币的特殊属性,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将保证金打入被上诉人点石公司的银行账户,该保证金就归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所有。同时原审被告飞鸿公司与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之间产生了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审被告飞鸿公司针对该保证金仅享有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主张的债权,并非所有权。4、一审法院对该院的执行行为定性准确,一审法院2015年6月12日向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冻结的并非是被上诉人点石公司的银行账户,而是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对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所享有的在一定条件下才能主张的返还150万元的保证金的债权。而以本案的事实来看,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已经丧失了向被上诉人点石公司要求返还该债权的权利,或者说该债权己不存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准确完整,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吴秀国、刘桂玲、飞鸿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苏涛的上诉意见,并补充答辩意见:涉案保证金对应的担保贷款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已全部还清,此保证金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应当退还,虽然此保证金打入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帐户,但是此保证金所有权仍然归原审被告飞鸿公司,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单方面冲减代偿款不合法,未征得原审被告飞鸿公司的同意,也未通知原审被告飞鸿公司,该单方行为没有任何的证据和手续,故涉案保证金的所有权仍然归原审被告飞鸿公司,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应当返还给原审被告飞鸿公司。点石公司一审诉讼请求:请求确认点石公司对飞鸿公司向点石公司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点石公司的强制执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7月5日,飞鸿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存入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泰安东岳大街支行开立的账户。2010年7月7日,基金投资公司(乙方)与飞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分行申请人民币债款业务,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为2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费总额为48000元。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提供本次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甲方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将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2011年7月5日,飞鸿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安东岳大街支行还款500万元。2011年10月21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乙方)与飞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交通银行泰安分行申请人民币贷款业务,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为8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费总额为192000元。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提供本次贷款总额的5%的保证金,甲方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将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2011年11月7日,飞鸿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存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泰安东岳大街支行开立的账户。2011年11月10日,飞鸿公司将40万元保证金存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在交通银行泰安东岳大街支行开立的账户。2012年1月6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乙方)与飞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各金融机构及自然人申请人民币借款业务,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为8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费总额为192000元。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提供本次贷款总额5%的保证金,甲方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将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2013年11月1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乙方)与飞鸿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各金融机构及自然人申请人民币借款业务,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为1500万元。实际担保金额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保费总额为360000元。甲方同时应向乙方提供本次贷款总额10%的保证金,即150万元人民币,甲方在乙方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将保证金存入乙方指定账户。2013年12月3日,飞鸿公司将20万元保证金存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在建设银行泰安泰山支行开立的账户。2013年12月4日,飞鸿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安东岳大街支行还款200万元。2014年3月13日,飞鸿公司将50万元保证金存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在建设银行开立的账户,基金投资担保公司于次日将该50万元转账至该公司在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开立的账户。2014年3月14日,飞鸿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贷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基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12月4日,飞鸿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安东岳大街支行还款1000万元。2014年12月18日,飞鸿公司向交通银行泰安分行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由基金投资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因飞鸿公司未能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基金投资担保公司于2015年3月20日代其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偿还贷款本金4977422.40元,于2015年7月至12月代其向交通银行泰安分行偿付贷款本息合计10371196.08元。2015年6月11日,一审法院在审理苏涛诉吴秀国、刘桂玲、飞鸿公司、昊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作出(2015)市民初字第180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吴秀国、刘桂玲、飞鸿公司、昊帅公司银行存款40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向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协助冻结飞鸿公司2010年7月5日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1月7日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2011年11月10日交付的保证金40万元、2013年12月3日交付的保证金20万元、2014年3月13日交付的保证金50万元。2015年6月25日,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认为飞鸿公司的150万元保证金已经于2015年5月4日用于冲减飞鸿公司的代偿款,该保证金已经不存在,故无法再协助法院执行飞鸿公司的保证金。该案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因基金投资担保公司提出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5年10月16日作出(2015)市执异字第2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基金投资担保公司的异议。2015年10月,泰安市基金投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2016年7月,泰安市基金融资担保经营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石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诉讼保全担保,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咨询、财务顾问等中价服务;按照监管规定,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一审法院认为,点石公司与飞鸿公司所签订的四份委托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上述合同中虽然没有约定保证金的性质及具体使用方式,但是从点石公司的经营范围以及点石公司为飞鸿公司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并代偿的事实来看,该保证金应当是专门用于在飞鸿公司未能按约定还款时点石公司代偿。因飞鸿公司将保证金转入点石公司账户,而且该账户并未特定化(点石公司与银行之间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并不等于点石公司与飞鸿公司之间的保证金账户特定化),故并不产生设立质权的效果。基于货币的特殊属性,飞鸿公司将150万元保证金转入点石公司的银行账户,该保证金就归点石公司所有,同时在点石公司与飞鸿公司之间产生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如果飞鸿公司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则点石公司应将所收取的相应保证金返还给飞鸿公司;如飞鸿公司未能及时偿还贷款,则点石公司在代偿后可以不必返还该保证金,不足部分还可向飞鸿公司追偿。点石公司曾连续多次为飞鸿公司向银行的贷款提供担保,从双方的交易习惯来看,飞鸿公司在每次向银行偿还借款后并没有要求点石公司返还相应的保证金,而是按照下一次借款金额的一定比例向点石公司补足保证金,故苏涛、吴秀国、刘桂玲、飞鸿公司、昊帅公司关于点石公司应当在飞鸿公司每次还款后返还保证金的主张与双方的交易习惯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信。2015年6月12日一审法院向基金投资担保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所要冻结的并非是该公司的150万元银行资金,而是飞鸿公司对该公司所享有的要求返还150万元保证金的债权。但是从当时的实际情况来看,点石公司已经于2015年3月20日代飞鸿公司向北京银行济南分行偿还了贷款本金4977422.40元,在该代偿金额远远大于飞鸿公司所交纳的保证金金额的情况下,飞鸿公司无权再要求点石公司返还150万元保证金,即该债权已不存在。故法院强制执行该150万元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点石公司请求确认其对该1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强制执行,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对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所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二、不得执行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向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所交纳的150万元保证金。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苏涛、吴秀国、刘桂玲、泰安市飞鸿石化机械有限公司、山东昊帅重型锻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点石公司系作为融资性担保机构从事融资性担保业务,涉案保证金系在融资性担保过程中被担保人向担保机构缴纳的保证金。针对融资性担保业务及担保保证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职责的通知》(国办发〔2009〕7号)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为加强对融资性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健康发展,防范化解融资担保风险,国务院决定,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同时明确地方相应的监管职责。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由银监会牵头,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民银行、工商总局、法制办等部门参加。……”2012年4月5日,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发布《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融资担保发〔2012〕1号),该《通知》载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二、对于担保客户资信水平较低或抵(质)押条件不足、确需收取客户保证金作为反担保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以下要求对客户保证金进行管理。(一)融资性担保机构收取的客户保证金,用途仅限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严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委托贷款、投资等其他用途,也不得用于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缴纳保证金。担保责任解除后,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将客户保证金退还客户;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不得以管理费、咨询费等形式收取客户保证金,不得通过代担保客户理财、截留客户贷款等形式在账外变相收取客户保证金。(二)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将收取的客户保证金全额存放于在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客户担保保证金”账户,实行专户管理,不得与基本账户、一般账户等其他账户混用。融资性担保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在当地同一家银行业金融机构只能开立一个客户保证金专户,专门用于客户保证金的收取、退还和代偿,确保专款专用。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当通过‘存入保证金’科目对客户保证金进行会计核算……”。综上可见,融资性担保机构对于其收取的保证金,不应在所有权的法律范畴内进行认定。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关于规范融资性担保机构客户担保保证金管理的通知》明确指出,客户保证金并非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自有资金,而是担保客户提供的一种反担保措施,不能与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自有资金混同使用,只能用于合同约定的违约代偿,且在客户违约、需要将客户保证金用于代偿时,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条件及程序,不得擅自动用。被上诉人点石公司主张涉案保证金的所有权自交纳时即归其所有,既无相关法律依据,亦无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保证金的交纳人即原审被告飞鸿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被上诉人点石公司关于确认其对涉案保证金享有所有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案外人或者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被上诉人点石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涉案保证金享有所有权且足以排除强制执行,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市民初字第3713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均由被上诉人泰安点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彦亭审 判 员  陈李丽代理审判员  潘 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徐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