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115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11535号原告:杨某,男,1969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被告:王某,女,1969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杨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67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4日至2016年12月26日,被告与其丈夫季某分三次向我借款46750元。2017年7月7日,季某因交通事故去世,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借款后季某将此款用于生产,没有用于家庭生活,同意偿还,但没有能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借据三枚,证明被告与其丈夫季某分别向原告借款32000元、7000元、7750元,约定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10日。被告对原告提举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未提举证据。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借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与季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1月4日、2016年2月26日、2016年1月10日,被告与季某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元、32000元、775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4日、2016年12月26日、2016年11月10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三枚。2017年7月7日,季某因交通事故去世。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原告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但未提举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杨某偿还借款46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贵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