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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450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俞岳良与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岳良,孙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4506号原告:俞岳良,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张丽,浙江明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立,男,198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原告俞岳良与被告孙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0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并支付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9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起诉之日为102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此支付2500元律师费的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0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10月9日止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持有《借款合同》一份,该合同落款日期为2017年3月9日,被告孙立在借款合同中签字,该合同约定被告孙立因装修需要,向出借人借款15000元,于2018年3月8日前还清。付款方式为每日还款50元;借款人如到期未还,出借人聘请律师所花费的律师费由借款人承担。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内利息共计3250元;如借款人有一期逾期付息,则视为全部违约,出借人可就全部主张权利,进行催讨;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借款人需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为每日100元。原告另持有《借条》一张,该借条落款日期同《借款合同》一致,被告孙立在收款人处签名,借条载明被告收到出借人出借款项15000元,每月利率2%。上述《借款合同》、《借条》中的出借人处均为空白。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2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委托代理人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虽原告持有的《借款合同》和《借条》未载明借款人,但被告未到庭答辩,视为放弃其答辩的权利,故本院采信原告系涉案借款债权人的主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日归还50元,原告主张债权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5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就借期内利息有明确约定,现原告主张的截至2017年10月9日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自2017年10月10日起按照年24%标准收取利息,低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且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就律师费的承担有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立归还原告俞岳良借款本金15000元,支付自2017年3月9日起至10月9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1.6%计算的利息,并支付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立偿付原告俞岳良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孙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露露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丁成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等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告对原告的债权人资格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具有债权人资格的,裁定驳回起诉。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