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04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阮兵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04刑初204号公诉机关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阮兵,男,生于1977年10月26日,四川省三台县人,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绵阳市三台县,现无固定住所。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3万元,于2016年6月2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和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刑事拘留,经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4月20日被绵阳市公安局游仙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以绵游检诉刑诉﹝2017﹞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兵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庞琳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阮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3月14日以来,被告人阮兵先后多次盗窃“韩家脊栈道亮化工程”栈道两旁照明电缆线和电源。其中明确盗窃日期的有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阮兵在游仙区“三江绿岛”小区外,盗割河堤休闲步道靠河边方向的夜景照明工程电缆线,当盗割至“三汇绿岛”小区岛尖位置时,被“三汇绿岛”小区保安发现,遂将电缆线丢弃逃跑。民警赶到现场,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15.6米的三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元)和38.9米的两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元);其中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阮兵在游仙区东方红大桥至韩家脊“清江苑”小区外河堤休闲步道,盗割靠堡坎边电缆线,烧成铜芯线后,于当日上午卖于钟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铜芯线价值286元)。被告人阮兵到案后供述自己于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3月14日以来长期于凌晨时间到东方红大桥至三汇绿岛的河堤边栈道,拆开栈道边的铝合金桥架,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割断黑色照明电缆线和整流器,后将电缆线烧成铜芯线将铜芯线销赃。经鉴定,韩家脊栈道系列被盗案中,被盗的东方华泰防水电缆线价值34673.04元,被盗的茂硕电源价值14052.73元。被破坏的九川铝合金桥架价值32113.93元。二、被告人阮兵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多次盗窃绵阳市富乐大桥维修加固工地施工电缆线。1.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阮兵盗窃工地切割机上电缆线。2.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阮兵盗窃工地大桥限高处电缆线和切割机上电缆机。3.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阮兵盗窃工地切割机上电缆线。4.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阮兵在富乐大桥维修加固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施工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被盗电缆线被被告人阮兵烧成铜芯线后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割哈尔滨牌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14.45元。三、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阮兵在绵阳市涪城区铁牛广场新华巷“经典造型”理发店对面草坪边,盗窃被害人岳某某一辆白色SAAA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和一辆桃红色飞鸽牌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阮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阮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建议判处阮兵有期徒刑四至六年,并处罚金。被告人阮兵对指控事实及量刑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3月14日以来,被告人阮兵先后多次盗窃“韩家脊栈道亮化工程”栈道两旁照明电缆线和电源。其中明确盗窃日期的为:2017年2月2日凌晨,被告人阮兵在游仙区“三江绿岛”小区外,盗割河堤休闲步道靠河边方向的夜景照明工程电缆线,当盗割至“三汇绿岛”小区岛尖位置时,被“三汇绿岛”小区保安发现,遂将电缆线丢弃逃跑。民警赶到现场,提取了遗留在现场的15.6米的三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9元)和38.9米的两芯电缆线(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1元);其中2017年3月14日凌晨,被告人阮兵在游仙区东方红大桥至韩家脊“清江苑”小区外河堤休闲步道,盗割靠堡坎边电缆线,烧成铜芯线后,于当日上午卖于钟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赃物被查获(经鉴定,查获的铜芯线价值286元)。被告人阮兵到案后供述自己于2016年10月底至2017年3月14日以来长期于凌晨时间到东方红大桥至三汇绿岛的河堤边栈道,拆开栈道边的铝合金桥架,用随身携带水果刀割断黑色照明电缆线和整流器,后将电缆线烧成铜芯线将铜芯线销赃。经鉴定,韩家脊栈道系列被盗案中,被盗的东方华泰防水电缆线价值34673.04元,被盗的茂硕电源价值14052.73元。二、被告人阮兵于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多次盗窃绵阳市富乐大桥维修加固工地施工电缆线。1.2017年2月22日凌晨,被告人阮兵盗窃工地切割机上电缆线。2.2017年3月4日凌晨,被告人阮兵盗窃工地大桥限高处电缆线和切割机上电缆机。3.2017年3月6日凌晨,被告人阮兵盗窃工地切割机上电缆线。4.2017年3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阮兵在富乐大桥维修加固工地盗窃电缆线时,被施工人员发现后逃离现场。被盗电缆线被被告人阮兵烧成铜芯线后销赃。经鉴定,上述被盗割哈尔滨牌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214.45元。三、2017年3月9日凌晨,被告人阮兵在绵阳市涪城区铁牛广场新华巷“经典造型”理发店对面草坪边,盗窃被害人岳某某一辆白色SAAA牌山地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和一辆桃红色飞鸽牌折叠自行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有经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立破案情况;2.拘留及逮捕材料,证实本案对被告人阮兵采取强制措施情况;3.人口基本情况及户籍情况,证实本案被告人阮兵的基本情况;4.辨认笔录,证实证人陈某辨认出证人陈某某、证人申某、马某某辨认出被告人阮兵;5.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阮兵所使用的涉案工具及钟某某收购电缆线的账本、袁某某交还的白色FENGTAI山地自行车、申某交还的红色“飞鸽”牌折叠自行车、电缆线销货清单、线缆恢复记录。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证实侦查机关依法接受被告人阮兵作案时破坏的物品。7.发还清单,证实二辆被盗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8.随案移送清单,证实侦查机关将被盗去皮铜线22斤、电源、圆形投光灯,作案工具打火机、水果刀移交办案机关。9.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1)绵涪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阮兵于2011年9月22日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且其于2016年6月29日被四川省川北监狱释放。10.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阮兵分别于2006年7月12日、2007年12月15日、2009年4月22日、2010年8月17日被四川省新华劳动教养管理所解除劳动教养。11.绵阳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阮兵于2009年9月10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0日、于2011年1月4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15日、2016年7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5日。12.归案情况,证实侦查机关自2017年底接到群众举报称有人经常在早上8点左右提一袋电缆线的铜芯线到高水一带卖废品,可能在盗窃电缆线。侦查机关接报后对其展开侦查工作,于2017年3月14日上午将正在卖铜芯线的阮兵挡获传唤至公安机关。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当庭陈述,证实其发现东方红大桥到三汇绿岛电缆线被盗,系本案报案人之一。2.证人聂某某陈述,证实其所在的广州享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绵阳涪江三桥维修工程中的切割工程。2017年2月21日凌晨,工地切割机上的电缆线被偷割盗走35米16平方毫米五芯线。同年3月5日又被偷了35米长。同月9号发现抽水机上的总线被人拔掉、电闸被拉坏,一个男子往游仙方向逃走了。三次被盗一共损失2800元。3..证人黄某陈述,证实从2016年10月份开始就有人从东方红大桥偷栈道照明的电缆线。4.证人马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7年3月的一天有个穿黑衣服的男子打算卖给他两辆偷来的自行车,一辆白色的,一辆绿色的,自己只收了白色的那辆,花了40元钱。5.证人袁某某陈述,证实自己在收废品的马某某那里花150元钱买到一辆白色赛车。6.证人申某陈述,证实自己在一个偷东西的“阮娃”手里花20元买过一辆红色杠的女式飞鸽牌自行车。7.证人陈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14日有个做贼的男子到其店里把一口袋烧线铜卖给其妻钟某某,正在交易时警察来了,带走了该男子和其妻。自己看到该男子来过两次卖这种烧线铜。8.证人王某某陈述,证实其在2017年春节后,有名男子拿过两次蛇皮口袋在自己的电子称上称过重,其看到里面是圆圈状的东西,有点重。9.证人张某乙陈述,内容同王某某。10.证人向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2月2日凌晨其在“三汇绿岛”小区值班时发现有可疑人员割断了岛尖位置的廊桥电缆线,待赶到现场时发现可疑人员已逃走,被割下的电缆盘成一圈扔在地上。11.证人艾某某陈述,证实内容同向某某。12.证人陈某陈述,证实陈某某到其所在的绵阳金宏源有限公司卖过废旧金属。13.证人赵某某陈述,证实韩家脊休闲步道工程新安装的装饰灯和铜芯电缆线被盗。14.证人罗某陈述,证实2016年12月6日其发现东方红大桥下人行步道的防水电缆线被人盗走。15.证人陶某某陈述,证实其听说东方红大桥至三汇绿岛人行栈道电缆线被盗。16.证人张某丙陈述,证实其所在的涪江三桥工地上的卷扬机、电焊机上的电缆线被盗。三、被害人岳某某陈述,证实2017年3月8日下午4点过,其所有的白色永久山地自行车和其妻所有的红色飞鸽折叠自行车在金三角新华巷口“经典造型”理发店对面草坪处被偷,两辆自行车购买价为1860元,2016年8月、10月购买。四、被告人阮兵的供述及辩解,内容同指控事实。五、随卷光盘。六、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刑事照件,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七、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结论,证实本案涉案被盗电缆线共计价值36887.49元、被盗的茂硕电源价值14052.73元,被盗的两辆自行车价值330元,以上物品共计51270.22元,侦查人员已将该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以上证据调取合法,具有真实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兵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以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于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阮兵归案后对所犯罪行如实供述,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阮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4日起至2023年3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阮兵赃款50940.22元予以退赔被害人。三、作案工具打火机二个、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王 建人民陪审员 高进泉人民陪审员 金小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梁 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