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04民初24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赵新国、齐翠珍等与赵挺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国,齐翠珍,赵挺,吴艳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2447号原告:赵新国,男,1955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原告:齐翠珍,女,1956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挺,男,1983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被告:吴艳华,女,198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钰,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新国、齐翠珍与被告赵挺、吴艳华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新国、齐翠珍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湘春,被告赵挺,被告吴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新国、齐翠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房屋归属的约定无效。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26日,两被告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的处理双方约定:男方婚前财产坐落于博山区翡翠园50号2单元602号的房屋归女方所有,作为因男方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对女方的补偿。该协议系被告赵挺在受胁迫的情形下所签订。两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原告毫不知情,而且在两被告签订协议后被告吴艳华欺骗原告谎称单位需办理房屋登记将本在原告处的房产证拿走。上述房屋系原告在2012年为被告赵挺结婚出资所购买的房屋,购房款全部由原告所出,两被告签订的协议严重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赵挺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8月26日早上,两被告是在王维律师处签订的离婚协议。我当时受到了多方的压力,我心理上过不去,也受到了一些恐吓。当时被告吴艳华说我的行为可能会构成刑事犯罪,说可能会拘留我,甚至会判刑。我担心可能会给孩子和家庭带来不好的影响,就想尽快将事情平息下来,所以在签订离婚协议时我才同意将博山区翡翠园的房子给被告吴艳华。被告吴艳华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既不符合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赵新国、齐翠珍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2、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及储蓄存款利息清单各四份;3、被告赵挺书写的说明一份;4、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5、山东王氏兄弟水产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赵挺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吴艳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影印件和淄国用(2014)第B0198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影印件各一份;2、离婚协议书两份;3、不动产登记申请表影印件一份、两被告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时的照片影印件一份、鲁(2017)淄博博山区不动产权第0004742号不动产权证书一份、淄博市地方税务局房产(土地)交易免税证明影印件一份;4、录音光盘一张及根据录音整理的文字材料一份。原告提交的1号证据,虽系复印件,但经两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两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并在离婚协议中对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进行处理的情况,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2-5号证据,并不能证实两原告所持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系其二人所购买,应归其二人所有的主张,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吴艳华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原系被告赵挺所有,后在两被告2017年8月29日协议离婚时经协商一致确定该房屋归被告吴艳华所有,且被告赵挺已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被告吴艳华名下的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挺系两原告之子,被告吴艳华原系被告赵挺之妻,后两人于2017年8月29日在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2012年2月25日,被告赵挺与中房集团淄博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以371703.00元的价格从该公司购买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一处。2014年4月10日、2014年12月8日,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分别办理了房产登记及土地使用权登记,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均为被告赵挺,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淄博市房权证博山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淄国用(2014)第B01989号。另查明,两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在淄博市博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在离婚协议书第二项财产处理部分双方约定,被告赵挺婚前财产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号)归被告吴艳华所有,作为因被告赵挺原因导致感情破裂对被告吴艳华的补偿,办理离婚登记后,被告赵挺三日内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吴艳华名下。离婚协议书签订后,两被告到不动产登记部门就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该房屋已登记在被告吴艳华名下,不动产权证号为鲁(2017)淄博博山区不动产权第0004742号。两原告现主张,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应归其二人所有,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处理该房产系恶意串通,损害其二人合法权益,为此诉来本院,要求确认两被告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该房产处理的约定无效。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涉案的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原系被告赵挺与中房集团淄博市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该公司所购买,购买后登记的房产所有权人及土地使用权人亦均为被告赵挺,故应认定被告赵挺系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两原告所持该房屋系其二人出资购买,应归其二人所有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挺作为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的原所有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的权利,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该房屋归被告吴艳华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约定合法有效。两原告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既不能证实位于博山区柳杭东路9号中房翡翠水岸50号楼2单元602号的房屋应归其二人所有,亦不能证实两被告对该房产的处理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情况,故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两原告另主张两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的相关内容显示公平,该协议可以变更和撤销,因两原告并非离婚协议书的合同相对方,离婚协议书中的相关内容是否显示公平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对两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新国、齐翠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新国、齐翠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董军戈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姜 波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