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6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祖玉、江刘燕与吴毛毛、王浩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祖玉,江刘燕,吴毛毛,王浩武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12民初26115号原告:胡祖玉。原告:江刘燕。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树华,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毛毛。被告:王浩武。原告胡祖玉、江刘燕与被告吴毛毛、王浩武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原告胡祖玉、江刘燕于2017年9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胡祖玉、江刘燕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祖玉、江刘燕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9.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胡祖玉、江刘燕负担。审判员 陈春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