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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22民初180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黄绍康与朱华、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绍康,朱华,刘金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22民初1808号原告:黄绍康,男,生于1969年2月6日,土家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朱华,男,生于1986年12月1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被告:刘金莲,女,生于1991年2月14日,汉族,湖北省建始县人,住本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特别授权),建始县红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绍康诉被告朱华、刘金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绍康、被告刘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启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9.96%计付利息至偿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二被告于2012年至2016年6月在花坪集镇从事家电经营业务,其经营的店面位于原告经营的“阳光家私电器城”对面,平素与原告关系友好。2015年11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之需找原告借款,当日原告从花坪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0万元并通过原告在花坪信用社账户给二被告转账人民币5万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绍康人民币伍万元整,一年还清,备注(息按信用社的还款收据为准)。借款人:刘金莲、朱华,2015年11月23日”。此后,二被告在2016年6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2932.66元,此后再未支付利息,本金也未在约定期间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2016年12月2日,被告刘金莲因夫妻矛盾向法院起诉离婚,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离婚协议,离婚调解书上认定,涉及原告的5万元债务由被告朱华偿还,因此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刘金莲和被告朱华连带偿还原告借款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该借款应当由朱华偿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刘金莲的诉讼请求;2、涉及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请求,即利息和本案诉讼费的问题,应当由被告朱华负担。被告朱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华、刘金莲于2014年3月登记结婚。2015年11月23日二被告因经营家电业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当日原告向湖北建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花坪支行借款人民币1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9.96%,原告将其中5万元借给二被告,双方约定借款一年还清,利率按银行还款利率为准。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黄绍康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一年还清。备注(息按信用社的还款收据为准)借款人:刘金莲朱华2015年11月23号。”此后二被告给付原告借款利息2932.66元,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11月,被告刘金莲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朱华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中借原告的人民币5万元由被告朱华负责偿还。因被告朱华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朱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被告协议离婚后,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否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的事实,借款利息从二被告已给付的利息情况和二被告出具的借条上看,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原告向银行借款的利率,原、被告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连带偿还,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金莲辩称该借款本息应由被告朱华偿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华、刘金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黄绍康借款人民币5万元,并自2015年11月24日起按年利率9.96%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被告朱华、刘金莲已给付的利息2932.66元在执行时予以扣减)。本案诉讼费1050.00元减半收取525.00元,由被告朱华、刘金莲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邹蜀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