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7民初13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与贾东亮、许荣振、许建邦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贾东亮,许荣振,许建邦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7民初13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夏津县。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兴华,男,单位职工。被告:贾东亮,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许荣振,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被告:许建邦,男,199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夏津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夏津支行)与被告贾东亮、许荣振、许建邦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贾东亮立即偿还拖欠我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全部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许荣振、许建邦对上述其担保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2年11月22日,我行与被告贾东亮签订贷款合同,许荣振、许建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贾东亮发放贷款50000元,由许荣振、许建邦提供保证担保,至2015年5月19日,被告贾东亮在我行借款逾期,我行对其逾期贷款向贷款人及其担保人进行了多次催收,但被告至今未曾履行还款义务。鉴于上述情况,为维护我行合法权益,保障国家信贷资金安全,故提起诉讼,判如所诉。三被告未当庭发表答辩意见。被告许建邦庭后辩称,我现在在夏津给别人开车,收入不多,上有老下有小,全部指望我的工资生活,可以先每月先最少还1500元,以后挣钱多了我每月会多还。最晚5年内还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当庭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惠农卡领取签字表一份,拟证明借款人在我行开具并领取了惠农卡。2、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借款人申请贷款数额、贷款用途、贷款期限、还款方式,有借款人签字。3、影像资料一份,证明我行客户经理在现场考察及借款人签字的过程。4、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借款人、保证人身份真实性。5、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合同的借款日期、贷款的使用方式、借款用途及期限、违约责任,合同还约定了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该合同有借款人及的签字、手印。6、记账凭证一份,证明贷款发放情况、借款到期日、利率,许建邦已收到该笔借款。凭证有借款人的签字手印。三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11月13日,贾东亮向农行夏津支行申请贷款,由被告许荣振、许建邦进行担保。2012年11月22日三被告与农行夏津支行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贾东亮为借款人,借款额度为50000元,单笔借款期限最长12个月,借款利率是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40%确定,逾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是利随本清,放款模式为自助可循环。被告许荣振、许建邦为保证人,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夏津农行于2012年11月23日将50000元贷款授信额度授信于贾东亮开立的惠农卡账户中,由贾东亮在惠农卡领取表、记账凭证上签字。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贾东亮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本息,原告作为债权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荣振、许建邦在借款到期后未履行保证义务,作为保证人应当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东亮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夏津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5月19日按同期同档次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计算,之后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二、被告许荣振、许建邦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丽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 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