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528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5283号原告:陈某,1970年6月3日生,汉族,住如皋市,现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殷勇,江苏金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某,男,1970年8月7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陈某与被告石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殷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事实和理由:2013年,均离异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有生育。因婚前原被告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脾气不合,加之被告常年赌博,不思进取,导致原被告经常发生争执,双方关系长期不睦,原被告之间婚姻形同虚设,自2015年8月起便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陈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结婚,系夫妻关系;3、如皋市长江镇三洞口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0月已离家出走,双方自该时期已分居生活。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一度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生活琐事致夫妻关系不睦。2017年4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是2015年8月离开家,至2016年1月底开始没有办法电话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虽然目前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原、被告能够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互相包容,互相理解,遇事多作沟通,多为整个家庭着想,增强家庭责任感,妥善地处理好目前存在的矛盾,夫妻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所提供如皋市长江镇三洞口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与原告陈述不一致,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依据不足,其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在本院送达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出庭原告的陈述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石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长 张 健人民陪审员 邱亚丽人民陪审员 顾才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蔡丽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