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与龙秋庚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龙秋庚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万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2民初1252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负责人:吴勇。委托代理人:张韬叙。被告:龙秋庚,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诉被告龙秋庚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韬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秋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被告龙秋庚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信用卡申请表》申请龙卡信用卡,核准成功并发卡后,被告龙秋庚于2014年7月8日开始使用该信用卡,但被告从2015年6月份开始时常拖欠该信用卡,截至2017年7月31日,被告信用卡账户(卡号:)累计拖欠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合计22446.11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欧阳金龙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本金、利息及滞纳金等共22446.11元(计算至2017年1月31日止,其后的利息、滞纳金应判决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龙秋庚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被告龙秋庚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申请了龙卡信用卡,经原告核准通过后于2014年5月份通过邮寄方式发放了帐号为“”的信用卡,2014年7月8日被告开始使用该信用卡,2015年6月份起逾期,截至2017年7月31日尚欠本金14985.17元、利息及滞纳金7460.94元,共计22446.11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韬叙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龙秋庚机动车行驶证、龙秋庚身份证、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证明,经庭审核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信用卡是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龙秋庚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申请办理了龙卡信用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其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之间形成了信用卡合同的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领用协议》已明确约定银行向持卡人计收利息、滞纳金、消费手续费等费用的情形,被告龙秋庚在申请办理信用卡时也表示愿意受《领用协议》的约束。后被告龙秋庚使用龙卡信用卡形成了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的欠款,应当在约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进行偿还。现被告龙秋庚未偿还所使用的银行款项,该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龙秋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龙秋庚偿还所欠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万载支行龙信用卡本金14985.17元以及至2017年7月31日止产生的利息及滞纳金7640.94元,共计22446.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此后利息、滞纳金亦按双方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1元,减半收取181元,由被告龙秋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舒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梓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