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44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建忠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22民初4415号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在水一方小区A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张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军,宁夏永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建忠,男,汉族,现年40岁,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建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夏隆安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杜迎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贾 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