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12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1
案件名称
吕银建与李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银建,李连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12民初6号原告:吕银建,男,1984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庆密、谢志祥,福建同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连福,男,197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原告吕银建与被告李连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银建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福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银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连福偿还原告吕银建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连福承担。事实与理由:李连福由于资金周转需要向吕银建借款人民币4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款单》。吕银建于2015年2月13日以银行转账方式向李连福的光大银行账户转账人民币450000元。借款后,李连福仅偿还部分借款,至今尚欠吕银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吕银建多次向李连福催讨上述借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连福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吕银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单、银行交易明细表、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李连福既未到庭质证、辩论,亦未提出证据、答辩意见,可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采信。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吕银建就职于厦门京茂钢结构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茂钢公司”),职务为经理,被告李连福系京茂钢公司的客户,双方于2014年因业务往来认识。2015年2月13日,李连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吕银建借款,并于当日出具一张借款单交由吕银建收执。借款单载明:“借款人:李连福;借款事由(用途):安装费;现金借款金额:肆拾伍元整,450000元;领导审批:吕银建。同日,吕银建通过其个人建行账户转账支付450000元至李连福的个人银行账户。庭审中,吕银建陈述:借款的地点是在京茂钢公司;李连福借款后归还了32万元的借款,尚余13万元借款未还;借款单虽然用的是公司借款单的范本,但该笔借款实际上是我个人借给李连福的,与京茂钢公司没有关系;借款单上借款金额大小写数额不一致系笔误,真实借款金额是450000元,有银行转账明细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的“借款单”虽然形式上与一般自然人间民间借贷的借款凭证存在差异,但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案涉借款发生于原、被告之间。2015年2月13日李连福向吕银建出具借款单后,吕银建即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支付给李连福450000元,有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可以认定。借款单上虽然大写金额为“肆拾伍元整”,但小写金额为450000元且有李连福捺印确认,根据常理及银行转账凭据等判断,大写金额系属笔误,实际借款数额应为450000元。吕银建陈述李连福在借款后已经偿还320000元,属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吕银建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连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吕银建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及公告费(以相关发票金额为准)由被告李连福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昌明人民陪审员 曾华莹人民陪审员 李志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炳杰附1: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2: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