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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86行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马丽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686行初16号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民营经济园信邦路。法定代表人马丽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岩,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路*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孙朝光,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丽红,女,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霞光路349号。身份证号码:3706281973********。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山东君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请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或者指定审理,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栖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岩,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孙朝光、史本健,第三人马丽红及委托代理人刁树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伤案字[2016]07-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主要内容:连仁强系原告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6年7月26日20时13分,连仁强乘坐小型普通客车从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前往蓬莱机场,行至台北中路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连仁强不负事故责任。连仁强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所作的认定决定为;非因工负伤(亡)。原告诉称,2016年7月26日,原告安排连仁强(系第三人马丽红的丈夫)到烟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办理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责任认定连仁强不负事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连仁强之死亡应认定为工亡。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撤销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连仁强系因工负伤(亡)的工伤认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申请证人柳某、刘某出庭作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答辩人于2016年8月19日收到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经调查核实:2016年7月26日,连仁强在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上班,约16时30分自己开车离开单位。17时30分前,到达烟台市栖霞公路管理局门口,后由高洪绍代为驾驶车辆,二人一起前往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约18时到达新时代大厦。连仁强进入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约19时连仁强与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柳某等人一起到烟台开发区管委附近一饭店吃饭,约19时40分离开饭店前往蓬莱机场,20时13分行驶至烟台��发区台北中路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其当场死亡。连仁强到蓬莱机场目的是接自己的儿子连阳绯。经了解:连仁强与柳某是朋友关系,二人联合创办了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柳某全额出资,连仁强协助柳某管理,任公司总经理。连仁强享受三分之一的干股。正常情况下,连仁强上午在栖霞管理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下午到烟台开发区管理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连仁强是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又是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总经理,即连仁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又与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连仁强到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履行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经理的职责。从烟台开发区到蓬莱机场是为了接自己的儿子。到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和到蓬莱机场均与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无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答辩人认为:连仁强受到的事故伤害,工伤保险责任应由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承担,与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无关。对于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而言,连仁强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中的任何一项。对连仁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并无不妥,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连仁强《居民身份证》;3、马丽红《居民身份证》;4、马丽红、连仁强的《结婚证》;5、连仁强、马丽红、连阳绯的户口信息;6、连仁强的《劳动合同书》;7、《营业执照》(副本);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江涛、刘某《证人证言》;11、《事故调查报告》;12、对马丽红、于晓磊、高洪绍、柳某、燕迎春所做的《工伤调查笔录》;13、2016年4月原告的部分财务账目;14、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15、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股东》(××);16、《工伤认定申请补正告知书》;1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告知书》;18、《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19、对原告及马丽红的《送达回执》。《工伤保险条例》��节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人述称,完全支持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请求依法撤销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认定连仁强系因工负伤(亡)的工伤认定书。经庭审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对以上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3、16、17、19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14、15、1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同被告提交的证据18是烟人社工伤案字[2016]07-013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有关柳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其在行政程序中所证内容部分不一致,又无其它有效证据认证,不予确认,原告方在行政程序中并没有提供刘某作证,而在诉讼程序中申请其出庭作证,但刘某的证言内容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确认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连仁强生前在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工作,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7月26日下午约17时30分,在栖霞市公路局工作的高洪绍(系连仁强同学)驾驶鲁Y×××××号小型普通客车载连仁强来到烟台市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该公司地处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是连仁强的朋友柳某的公司,连仁强帮助柳某经营该公司,口头约定赢赔均有连仁强的份额,所以连仁强平时经常到该公司,当时两人谈了原告公司准备上机器人的事情及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装修的问题,后到饭店吃饭,饭后约19时30分许,连仁强从饭店离开,20时13分许,高洪绍驾车行至台北中路与上海大街交叉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连仁强当场死亡。连仁强不负事故责任。据连仁强妻子马丽红证实,其儿子事故当日从加拿大回家,先在北京下飞机,再从北京乘飞机到蓬莱机场,约当日晚上20时30分下飞机,由连仁强到时间去接孩子。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本案审查被告在其行政程序中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告在其行政程序中告知原告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相关证人皆进行了调查,连仁强事故前是到其朋友柳某的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因该公司赢赔均有连仁强的份额,所以连仁强平时经常到该公司,被告调查柳某与连仁强当时的具体���话内容,柳某证实两人只谈了原告公司准备上机器人的事情及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装修的问题,连仁强的朋友柳某的证言内容证实了连仁强事故当日并非因为原告方的工作原因到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且连仁强之妻马丽红证实,其儿子事故当日从加拿大回家,先在北京下飞机,再从北京乘飞机到蓬莱机场,大约当日晚上20时30分下飞机,约定由连仁强到时间去接孩子。当时连仁强在饭店用完餐后约19时30分许离开,20时1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在行政程序中被告所调查的证据及由原告提供的证据皆未能证明连仁强到元亨祥珠宝首饰有限公司至离开后发生交通事故系因原告方的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故连仁强2016年7月26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至于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后,在诉讼程序中,原告申请柳某再次出庭作证,及原告在被告调查过程中未予提供的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形下,对二人的证言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栖霞市大力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明荣人民陪审员  孙玉春人民陪审员  吴秀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