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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王学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学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学林,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肇庆市看守所。肇庆市法律援助处指派的辩护人梁剑华,广东余黎张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肇检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学林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学林及其辩护人梁剑华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学林在广州市龙头市场附近遇到一名男子(身份未核实)。该名男子交给王学林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并要求王学林将该包物品带到肇庆市端州区,同时向王学林支付了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王学林答应该名男子的要求。其后,王学林带着该包物品到广州市窖口客运站坐大客车来到肇庆市端州区。王学林在客车到达肇庆市火车站附近时下车,然后换乘公共汽车去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波海公园的公共汽车站,下车后随即被提前布控在该处的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一大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量净重为596.15克)。经云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王学林处扣押到的白色晶体状物品检出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上述的事实认为,被告人王学林为获取高额报酬,为他人将毒品从广州市运输到肇庆市,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并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毒品的物证照片及手机等物证;2.王学林的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王学林的供述与辩解;4.毒品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出庭检察员发表如下公诉意见:被告人王学林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行为,同时通过查询其没有前科,属于初犯,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学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称不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王学林具有如下从轻处罚的情节,请求法庭依法给予王学林较轻的处罚,相关事实和理由如下:1.被告人王学林归案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属于坦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学林虽然涉嫌运输毒品,但其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为了赚取1000元的运输费被他人利用而将毒品从广州运输到肇庆。请求法院考虑王学林不知情的情况,对其从轻处罚。3.被告人王学林属于初犯,其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低,请法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王学林在广州市龙头市场附近遇到一名男子(身份未核实)。该名男子交给王学林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并承诺向王学林支付人民币1000元作为报酬要求王学林将该包物品带到肇庆市端州区,王学林答应该名男子的要求后,该男子向其支付了1000元的运费。之后,王学林带着该包物品到广州市窖口客运站坐大客车来到肇庆市端州区并在肇庆市火车站附近下车,然后换乘公共汽车去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波海公园的公共汽车站,下车后即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内搜出一大包含甲基苯丙胺(Methamphetamine)成分的白色晶体状物品(经称量净重为596.15克)及违法所得1000元和个人财产421.5元。上述事实,有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及毒品称量笔录1.物证:手机(白色苹果牌手机,手机号码:139××××2435,手机串号:013273003126438)一台,人民币1418元,身份证1张,钱包一个,吸烟滤嘴1个,硬币4个,钥匙1串,数据线1条,手链1串、挂包1个、收款收据2张、银行卡3张。2.毒品称量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把从王学林处扣押的疑似毒品连同包装袋放在电子天平称上称量重611.90克。后把包装袋放在电子天平上称量重15.75克。因此毒品可疑物净重为596.15克。二、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1.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云城派出所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等(勘验时间为2016年11月11日17:15-17:30)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波海公园公交站位置,公安机关从王学林随身携带的棕色挂包处搜出一大包用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以及红色胶袋包装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装物品、一台手机、一个钱包等物品。现场未发现明显痕迹物证。现场方位示意图一张,八张照片。附抓获经过视频一张。2.搜查证、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证实:公安侦查人员于2016年11月11日17时20分至30分,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波海公园公交站对被告人王学林人身进行搜查。公安民警从王学林处扣押了一个棕色单肩皮质挎包,一台苹果4S手机,白色,手机号码:139××××2435,手机串号:013273003126438。现金1418元。两张收款收据(编号0133018、4461162)、三张银行卡,其中两张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分别是:62×××88.6221885825000451597;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另外,扣押了596.15克的白色晶体装物品(用一个规格为30cm*20cm的白色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经称量,重量为611.90克,后又对包装袋进行称量,重为15.75克,因此净重为596.15克)。三、鉴定意见1.毒品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王学林自排的尿液取样经用氯胺酮、吗啡、甲基苯丙胺试剂盒检测试剂板进行检测,结果均呈阴性反应附指认照片。2.鉴定事项确认书、理化检验检验报告证实:云浮市司法鉴定中心在2016年11月17日对从被告人王学林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随机取样部分进行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毒品取样笔录及称重照片证实:侦查员在王学林在场的情况下从净重596.15克的毒品可疑物中随机提取毒品可疑物1.98克,封存后送云某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及鉴定人资格证书证实: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均具有相应的鉴定资格。四、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云浮市公安局云城分局在2016年11月11日对王学林运输毒品案立案侦查。2.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在云城区办理一起吸毒案件时,发现有吸毒人员所吸食的毒品”冰毒”是从一名湖南籍男子处购买的。经侦查,排查到这名有贩卖毒品嫌疑的男子叫王学林(身份证号码:,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笆篱乡叶山背村委会第3村民小组)。同时公安机关民警掌握到涉案毒品数量较大,遂立案进行侦查。2016年11月11日15时许,公安机关民警根据情报信息掌握到被告人王学林准备再次从外地携带毒品来到云某市进行贩卖,且在肇庆地区发现其活动踪迹。民警立即前往肇庆市进行布控实施抓捕。当天下午17时10分,公安机关民警成功在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波海公园公交站抓获被告人王学林,且在王学林随身携带的挂包内搜查出一大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状物品,随后民警将被告人王学林带回公安机关进一步调查。3.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王学林1968年出生,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4.手机通话清单二份、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图反映:被告人王学林被扣押手机号码139××××2435(登记客户名为其本人)的通话记录,其中于2016.11.1021时许通话时所在地为湖南郴州;于2016.11.1117:17-17:18与号码137××××2779通话共二次,通话所在地为肇庆;于17:19与号码132××××9949通话一次,通话所在地为肇庆。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来源中提到的吸毒人员程某桂手机号码152××××0071的通话记录,其中于2016.11.1122:42与号码139××××0423通话一次。被告人王学林被扣押手机通话记录截图,其中于2016.11.1121:22、21:41有号码139××××0423打来未接电话各一次,于21:49-21:53有号码139××××0423打来未接电话共五次。被告人王学林手机短信截图,其中于2016.11.1117:17收到号码132××××9949发送的短信,内容为“亚姐的弟弟,你好,我是腰古亚桂,点解你不接我电话呢”,王学林回复“没有听到”;该号码于当日19:24拨打了一次王学林手机,但没有接听;后又发送短信两条,内容分别为“亚姐的弟弟,你现在系边,请你不要另我担心你好吗”、“你说没有听到,我是同你说,我说给你知,活道夜了没有客车坐的,你知道吗?我是叫你在肇庆市直坐云某市客车到腰古小湘加油站落车就的”。上述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学林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吸毒人员程某桂在案发当日与手机号码为139××××0423的机主均有联系,王学林有涉毒的重大嫌疑。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王学林的帐户从2016年10月21日至2016年11月6日有频繁的交易情况,金额多为9000多元至10000元,只有两笔较大的数分别为40000元及30000元。交易机构名称分别为宜章县梅田镇、云某市腰古镇、陆丰市新车站、广州市元岗等地区的银行网点进行交易。6.情况说明反映:公安机关没有找到乘车票据、抓获前的视频监控,公安机关也没有找到132××××9949的电话号码的持有人。公安机关没有找到程某桂。五、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学林的供述与辩解,主要内容:2016年11月11日下午17时许,我在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波海公园公交站准备坐公交车,这时就有几名便衣警察向我走来,向我出示证件表明身份后就对我的身份进行核实,在核实完我的身份后,称我涉嫌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警察就对我进行搜查,警察从我的身上搜查到一台苹果4S手机,同时警察还从我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里搜查到一用大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三张银行卡、两张住房收据、若干人民币,警察就将这些物品全部扣押了,后警察将我带回云某市云城派出所接受调查了。警察从我身上搜查到一台苹果4S手机,白色,手机号码:139××××2435,手机串号:013273003126438。同时警察还从我随身携带的棕色挎包里搜查到一用大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这袋白色晶体状物品警察当我面称量,重量为611.90克,后警察又对包装袋进行称量,重为15.75克,所以这包白色晶体状物品的净重为596.15克,警察称量完还当我面从这白色晶体状物平中提取出1.98克。三张银行卡,其中两张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卡号分别是:62×××88.62×××70另外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74。两张住房收据,1418元人民币。这些物品全都被警察扣押了。我不知道警察从我包里搜查出来的那袋白色晶体状物品是什么,那袋白色晶体状物品是在广州的一名男子让我帮他送到肇庆的。2016年11月11日14时许我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教大巴来到广州市,在广州市龙头市场附近,就有一名男子叫到我,这名男子就说让我帮他送一袋东西到肇庆,说送到之后就给我1000元的好处费,我当时就答应他了。这名男子就交给我一个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物品,我当时就没有看这袋子里装的物品,也没有问这名男子这袋物品是什么,就直接拿走帮这名男子送了,这名男子让我把这袋物品送到肇庆市汽车总站,在那里会有人过来领这袋物品。接着这名男子就给了1000元现金(10张100元),这名男子就让我搭的士去窖口客运站坐大巴去肇庆,我就在附近坐的士车去到窖口客运站,在窖口客运站坐上广州到肇庆的大巴,到了肇庆市火车站我就下车了,下车后我看了下红色袋子里面装的物品,我看到的是里面有一用大的白色透明密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状物品。不过我不知道这是什么,我就在附近坐上公交,坐公交去到肇庆市端州区西江路波海公园公交站就下车,后就在这里等车,接着就被警察抓获了。我帮这名男子送那袋白色晶体状物品,那名男子给我1000元的好处费。那名男子交给我这袋物品的时候就给了我1000元现金,这1000元现金现在都被扣押了。我没有想过为何这名男子可以以1000元的好处费作为代价让我送这袋物品,我没想那么多,觉得这样挺赚钱的,就答应帮忙送了。我是从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来到广州市的。我去广州市是想找工作的。2016年11月9日、11月10日我一直在湖南省郴州市宜章县老家了,没有去哪。交给我这袋物品的那名男子,约60岁,身高约170cm,身材偏胖,听说话口音应该是广东人,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第一次见他。那名男子让我帮他送那包物品的时候,我看了下袋子里面装的是什么,我看到里面的是白色晶体状物品,有点像冰糖,但我也不确定是什么物品。2016年9月至被抓前都是在湖南老家待着,没有去过其他地方。(手机号码频繁于韶关、汕尾、广州、肇庆、云某、惠州产生通话记录是因为)我家那里离韶关比较近,有时可能会用到韶关的通信信号,所以可能在韶关产生的通话记录是这样造成的,其他地方的我也解释不清。上述证据均经过庭审的质证与认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人王学林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王学林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一、关于被告人王学林提出,其不知自己运输的是毒品的辩解意见。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二点、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中第(五)项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并且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本案的毒品是从王学林身上扣得,而且王学林一直供述为了他人1000元报酬而携带,公安机关从王学林身上扣到的1418元中,王学林供述其中1000元是他人所给携带的跑腿费,至于为何带一包东西给王学林如此高的报酬王学林无法作出合理解释。同时毒品的包装很简陋,并非难以发现,可以排除王学林被蒙骗的情况,再结合远高于正常的报酬及被告人王学林与公安机关掌握的吸毒人员程某桂在案发当日与手机号码为139××××0423的机主均有联系反映王学林有涉毒的重大嫌疑。因此,在主观明知方面,可以认定王学林是应当知道的。综上所述,被告人王学林的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二、被告人王学林在归案后虽然辩解其不知所携带的是毒品,但其对检察机关所指控的收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而将该经鉴定为毒品的可疑物品从广州运输到肇庆的犯罪事实一直都是如实供述的,其辩护人提出王学林具有坦白情节且属初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学林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报酬运输甲基苯丙胺共596.15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学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属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学林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学林的辩解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学林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10万元(随案移送的人民币421.5元折抵个人财产予以没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31年11月10日止。)二、随案移送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本案所缴获的毒品,由扣押机关依法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方仲伟审判员  孟智华审判员  苏振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关于毒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主观明知的认定问题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实施的行为是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属被蒙骗的除外:(一)执法人员在口岸、机场、车站、港口和其他检查站检查时,要求行为人申报为他人携带的物品和其他疑似毒品物,并告知其法律责任,而行为人未如实申报,在其所携带的物品内查获毒品的;(二)以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海关、边防等检查,在其携带、运输、邮寄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三)执法人员检查时,有逃跑、丢弃携带物品或逃避、抗拒检查等行为,在其携带或丢弃的物品中查获毒品的;(四)体内藏匿毒品的;(五)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或不等值的报酬而携带、运输毒品的;(六)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运输毒品的;(七)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交接毒品,明显违背合法物品惯常交接方式的;(八)其他有证据足以证明行为人应当知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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