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21民初15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1民初1552号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惠,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宝,男,系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元军,桂阳县东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佑林,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风电公司)与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顺风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在宝、吴元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顺风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2000元,资金占用期间利息6240元(即52000元×6%×2年),合计5824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是桂阳县荷叶镇炭灶风力发电项目的承包人。2015年6月14日,原告经朋友引荐与被告签订了《风力发电机安装工程承包书》。该承包书约定,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该合同第三条规定,安装工程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按照总价包干的形式确定工程款,具体由甲方按每台650**元的价格向乙方支付工程款。2016年1月16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原告总共完成工程量为三台机组的安装,一台4号风机电缆的更换,总价款为2000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工程款。该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除在双方形成结算后曾向原告支付现金8000元外,此后便以资金紧张为由,未再支付原告分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瑞和建筑公司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认证。对核对无异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瑞和建筑公司是湖南省郴州市鲁叶风电场工程项目的承包人,承包该项目后,该公司在湖南省桂阳县荷叶镇组建了瑞和建筑公司鲁叶风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施工。2015年6月14日,湖南省郴州市鲁叶风电场瑞和总承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风力发电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为项目部安装风力发电机,工程款按照总价包干的形式确定,具体价格为每台65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为被告安装风力发电机。2016年1月16日,经过原告与鲁叶风电场项目部结算,原告共为鲁叶风电场项目部安装风力发电机3台,工程款为195000元。结算前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140000元,结算后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5000元。对于上述结算情况,鲁叶风电场项目部出具了《风机安装工程款结算单》,该项目部负责人涂国新签字确认。双方结算后,鲁叶风电场项目部又向原告支付了8000元的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本案中,湖南省郴州市鲁叶风电场瑞和总承包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风力发电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双方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和义务。现原告已经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安装风力发电机的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鲁叶风电场项目部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本案中,经过结算,鲁叶风电场项目部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因鲁叶风电场项目部只是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组建的一个工程项目部,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其行为代表的是被告瑞和建筑公司,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瑞和建筑公司承担。因此,被告瑞和建筑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的义务。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风力发电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和时间,此后双方又于2016年1月16日进行结算,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47000元。结算后,被告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本案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至今已经拖欠原告工程款1年多时间,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本案中,原、被告结算的时间是2016年1月16日,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当从结算后的时间开始计算,截止原告起诉时止(2017年8月15日),资金占用期间为575天。利率应当依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息进行计算。本案中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17元(47000元×575天×4.75÷365)。另外,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安装4号风机电缆更换的费用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首先,该笔费用并非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风力发电机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书》所约定的内容,原告可另行起诉。其次,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诉讼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书没有约定风机电缆更换的内容,结算单也未记载该笔风机电缆更换的费用。为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所述,被告瑞和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7000元及因迟延支付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35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47000元及利息3517元,合计50517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其余部分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由原告黑龙江东顺风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194元,被告湖南瑞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宏才代理审判员 李远红人民陪审员 彭六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真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七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