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7民初448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智清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一村民小组,杨智青
案由
渔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7民初4484号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村。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表人:杨礼根,男,1946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诉讼代表人:杨智能,男,1945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被告:杨智青(曾用名杨智清),男,1956年4月7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刚,系被告儿子,1982年7月23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溧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江,江苏恒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至2017年1月11日结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年凤,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从2017年1月12日至一审诉讼结束)。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王一村民小组)与被告杨智青渔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一村民小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谦峰,被告杨智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信刚、李晓江、陈年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一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其租赁的位于溧水××东屏镇金湖社区的狮子山水库,并恢复水库原样;二、判令被告自行清除其在水库边建造的建筑物;三、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元;四、判令被告支付租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被告返还水库之日止,按2万元/年的标准计算);五、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30日,原、被告签订《溧水县东屏镇小型农田水利工程(承包、租赁、股份、拍卖)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将狮子山水库租赁给被告经营,租赁期限15年,自200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底。在租赁期间,被告须依法对工程进行管理和使用,对损坏水利设施的行为及时进行处理,确因管理需要,经原告同意后建造的永久性建筑物,等合同期满,由双方协商作价处理,协商不成的,由被告自行处理,如一方违约,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1000元。合同订立后,原告将水库交给被告经营。现合同期限已满,被告理应将租赁物恢复原状并交给被告,但被告拒不交还水库,也不按合同约定拆除其在水库边建造的建筑物。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智青辩称,一、王一村民小组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村民小组只是村民委员会或者是居民委员会一个内设机构,其在经济上不独立,没有固定的办公场所,没有独立的财产,自身也没有帐目、公章,不能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本案中以两名村民代表的形式提起诉讼,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能够反映原告以合法形式召集过村民会议。二、被告在与王一村民小组的承包合同到期之后,并没有实际使用该水库,王一村民小组提供的各项证据只是证明被告与该村民小组的部分村民有纠纷,因为在2016年初部分村民哄抢了被告鱼塘中的鱼,双方为此事经溧水县东屏镇金湖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湖村委会)调解处理,但没能最终圆满解决,原告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次纠纷的处理过程,并不能证明被告违反承包合同的约定,存在违约行为。故被告不应支付违约金。三、关于水库边的建筑物,水库边的房屋所占用的土地不在本案涉案合同的承包范围之内,该部分土地及建筑物,一部分是被告自己的宅基地,另一部分是与同村其他居民互换所得,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对该土地上的房屋进行清理,对于水库埂上的房屋,因在2001年,王一村民小组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临近的另外一块鱼塘的承包进行了约定,而该合同目前尚未到期,根据双方原合同的约定,确因管理需要经过甲方同意后,建造的永久性建筑等合同到期后,由甲、乙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自行处理。所以在该合同未到期情况下,王一村民小组无权要求被告对房屋进行处理;四、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以后的租金,没有法律依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及与本案有关联《合同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审理中,因双方对狮子山水库的四至范围存在争议,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原告预交鉴定费25000元),委托苏交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狮子山水库在正常情况下水位时的四至范围作出评估测定,该司于2017年5月4日作出苏交科[2017]测鉴字第21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作为证据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位于溧水区东屏镇××村××自然村的狮子山水库(王家山大塘)为王一村民小组所有。2000年11月30日,作为甲方的溧水县东屏镇金湖村王一生产队(后变更为王一村民小组)与作为乙方的杨智青签订《合同书》一份,其中约定:“一、工程概况,坝埂长150米,底宽50米,顶宽4米,总库容20000方,兴利库容15000方,死库容5000方,或以水位控制;二、工程改制形式,租赁,期限自2001年1月1日到2015年12月底为有效期;三、乙方应向甲方上交81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四、双方职责,4、乙方在工程管理范围内可从事不危害工程安全的种植、养殖等综合经营项目,但未经甲方同意,不得建永久性建筑物;5、确因管理需要,经甲方同意后建造的永久性建筑物,等合同期满,由甲、乙双方协商作价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乙方自行处理;9、在利用该工程综合经营及供水工作中,甲、乙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交违约金1000元。”合同签订后,杨智青利用水库养鱼,在坝埂种树,在水库不远处建造了居住性用房,在坝埂山建造了临时性用房。2、合同到期后,双方未能达成续租合议,金湖村委会进行公示,要求杨智青在2016年5月10日前将承包范围内所有物品清理完毕,将水库归还王一队村民,但杨智青认为有部分鱼塘(即一号鱼塘、二号鱼塘)是其个人挖掘且在承包水库期间有投资建设要求补偿等理由,未及时清退鱼塘,与部分村民发生纠纷。3、根据《鉴定意见书》的意见,当水库水位到达2号或3号出水井口时,水库水平面超出一号鱼塘与水库之间的塘埂,此时的水库四至范围包括水库区域、一号鱼塘区域、二号鱼塘区域,且都未到达房子的地面;当水库水位到达1号出水口井口时,水库水平面超出房子地面。本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具有主体资格;二、原告的诉请如何支持,即水库返还的范围(是否包含一号、二号鱼塘),水库边的建筑物如何处理,违约金、占有使用费是否支持,支持多少。关于争议焦点一,对于集体所有的土地、滩涂等,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代表集体行使所有权。本案中,讼争的狮子山水库系王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王一村民小组有权要求杨智青返还水库。故王一村民小组作为原告,主体适格。关于争议焦点二,1、水库返还的范围。杨智青虽辩称其自行挖掘的鱼塘(即一号鱼塘、二号鱼塘)不在返还范围内,但根据《鉴定意见书》,在正常水位下,狮子山水库的四至范围包含了一号、二号鱼塘,故杨智青应将水库、水库与鱼塘之间的坝埂及一号、二号鱼塘全部返还给王一村民小组。2、水库边的建筑物。在正常水位下,水库的水面到达不了杨智青建造的房屋。同时,双方合同约定,对永久性建筑物,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由杨智青自行处理,但如何自行处理,没有进一步明确,原告要求杨智青自行清除房屋,没有合同依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行拆除房屋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3、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是在“利用该工程综合经营及供水工作中,甲、乙双方要严格履行合同,如一方违约,那么违约方应向另一方交违约金1000元”,并非被告到期不还水库,故原告主张的1000元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4、对于占有使用费,本院参照双方在《合同书》中对租金的约定,定为540元/年(8100元÷15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智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一村民小组返还位于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的狮子山水库(含一号鱼塘、二号鱼塘及鱼塘与水库之间的坝埂)。二、被告杨智青向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一村民小组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返还水库之日止按540元/年计算的占有使用费,于水库返还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南京市溧水区东屏镇金湖社区居民委员会王一村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元,由被告杨智青负担;鉴定费25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1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怡人民陪审员 杨先珍人民陪审员 张爱香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见习书记员 程亚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