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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民终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薛萍与薛梅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薛萍,薛梅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民终126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薛萍,山西省孝义市新义街道办居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平生,山西平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薛萍因与被上诉人薛梅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薛萍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2017)晋1181民初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上诉人薛梅腾出上诉人购买的位于孝义市大众路(沃尔玛)义星春城温馨苑小区3号楼2单元301室。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7日之前被上诉人薛梅在孝义市大众路(沃尔玛)异星春城温馨苑有一套按揭房产,被上诉人称其因生意方面资金短缺欲将该房屋卖给上诉人,上诉人表示同意,分批给薛梅付首付款130000元,并于2012年4月7日一起到开发商处改名换票,装潢亦是由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现金30000元。购房当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经营山西博烨贸易有限公司,因为被上诉人欠上诉人80000元元,故口头协议按揭还款。上诉人让被上诉人暂时保管房屋所有资料,房屋暂时由被上诉人居住。2016年3月,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返回该房屋,被上诉人拒绝返回。该房屋完全由上诉人付款购买,按揭贷款亦由上诉人逐月偿还,剩余贷款至2030年才能还完,如不能按时归还,承担法律后果的也是上诉人。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薛梅辩称,1.被上诉人是涉案不动产房屋的实际出资人、真实权利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系同胞姐妹,被上诉人于2011年10月17日与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以431124元购买了义星春城温馨苑第三栋2单元301号房,分三次首付131124元,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开具了三支收据。后因余款需要办理按揭贷款,而被上诉人因信用卡有不良记录不符合按揭贷款条件,故与上诉人协商借用其名义办理按揭贷款手续。双方于2012年4月7日去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改名换合同,并将首付款收据的名字改为上诉人,后于2013年1月16日借用上诉人的名义办理了工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因为是借用上诉人名义,所以所有购房合同、交款收据。银行还贷卡、按揭贷款手续、房贷还款凭证、水电暖燃气合同及缴费票据装修房屋支出原件均保存在被上诉人家中,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该事实。被上诉人装修房屋后,从2013年一直居住至今,一审中上诉人认可这一事实。也因为是借用上诉人名义,所以预留在银行的手机号码150××××7923是被上诉人的,有银行流水和缴款凭证为凭,一审中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2.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入住该房屋、提供出资相关票据、合同原件、还贷凭证等事实,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实际所有人和出资人,上诉人只是合同署名名义人,双方为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该房屋所有权属于上诉人所有。3.基于双方是同胞姐妹关系,上诉人同意通过一次性还贷等方式解决这一问题。综上,薛萍之上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薛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被告薛梅退还位于孝义市大众路沃尔玛小区3号楼2层301号的住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薛萍与被告薛梅系同胞姊妹。2011年10月17日,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与薛梅为买受人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薛梅以431124元购买义星春城温馨苑第3幢2单元301号房,分3次首付131124元,剩余房款300000元为银行按揭贷款。2012年4月7日,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出卖人与薛萍为买受人同样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同样的方式购买了以上房屋,并将原薛梅交付房款的三份收据改名为薛萍,由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了一份131124元的收据,该收据右上角注明改名换票。薛萍称是被告向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的房产并交付了首付款,后来被告将该房产出卖给原告。因原、被告合伙经营山西博烨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原告,但由被告实际经营该公司,所以,被告在经营利润中扣除了以上首付款,双方变更了合同姓名及交款收据。针对以上陈述,原告提交了该房产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归还银行贷款流水记录的复印件。薛梅陈述山西博烨有限责任公司是被告借用原告的姓名于2012年4、5月份注册登记的,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薛萍,公司的业务经营、财务管理都是被告一手管理,经营范围为矿山配件。薛梅提交了1.姓名为薛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原件各1份;2.姓名为薛萍的《居民燃气供应合同》及燃气收费票据原件各1份;3.姓名为薛萍的房产按揭贷款手续及房贷还款凭证等;4.孝义市义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证明1份及相关水、电、暖交费收据;5.孝义市欧派整体衣柜经销商证明材料、购货合同书、海尔整体厨房订购单各1份;6.房屋装修人王学文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7.原、被告父母薛银旺、薛乃爱证明材料各1份并由薛银旺出庭作证;8.证人侯某、梁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由被告购买了本案诉争房产并交纳相关费用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被告入住后一直居住至今。对被告的证据1、2、3,原告陈述购房合同、交款收据等所有相关手续的原件均由被告保管,原告起诉所提交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是原告从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制的,归还银行的按揭贷款流水记录是自己从中国工商银行迎宾路支行自行打印的,按揭贷款是由被告归还的,但资金是用原告在山西博烨有限责任公司的款支付的;对被告的证据4认为,被告居住该房,理应由被告交纳相关费用;对证据5、6陈述,原告委托被告对该房进行装修并支付了地板砖款30000元,其余装修费用从山西博烨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分得的利润中扣除;对证据7认为,原、被告父母及证人并不知道具体情况,不予认可。经被告申请,原审向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调取了薛梅与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薛梅交纳首付款131124元的3支收据以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孝义支行2015年3月4日至2017年3月21日的归还银行贷款的流水记录。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陈述被告向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本案讼争房产,原告以其在山西博烨有限责任公司的资金给付被告首付款后,双方在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变更了购房合同姓名及交款收据。原告以其持有的复制自山西大义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收据复印件及其自行打印的银行流水记录为证据主张本案讼争房产为其购买所有,并且声称原件由被告保管并由其委托被告对该房产进行装修,但对此原告未能提供其给付被告购房款及装修款的证据,也未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且将自己的购房合同及购房收据交由被告保管也不符合正常的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思维。被告主张因被告有多处房产,不能按揭贷款,借用原告的姓名购买的该房产,并提供8组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从签订购房合同交纳首付款购买该房,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并归还该贷款,签订居民供应燃气合同,交纳燃气费并接收房产订制家俱进行装修到入住该房交纳水、电、暖等相关费用居住至今的事实。原、被告父母亲出具证据并由父亲薛银旺出庭作证,证明该房产是被告薛梅借用原告薛萍的姓名出资购买的,每月的按揭贷款由薛梅支付,薛萍至现在也是租房居住,根本没有购买房产的能力,也从没有听说薛萍购买房产之事。原、被告父亲薛银旺在薛梅借用原告的姓名时曾提醒过薛梅,以免姊妹之间产生纠纷,在装修该房期间,薛银旺曾到过房屋装修现场,且双方父亲也调解过此事,并当庭表示希望双方反省自身,正确处理此事。被告的证据能形成相应的证据链条证明其借用原告姓名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尤其是作为同胞姊妹的原、被告的父母亲向法庭出具证据并由父亲薛银旺出庭作证,更加证明了事情的客观真实性。综上所述,原、被告就同一购房事实分别陈述自己的理由并提供各自的证据,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情况,被告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以证明被告的购房事实;而原告的证据仅为复制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也不能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也不符合正常的日常生活经验及逻辑思维。被告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原告证据的证明力。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购买本案讼争房产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薛梅腾出原告购买的位于孝义市大众路沃尔玛小区3号楼2层301号住房一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萍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薛萍承担。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讼争孝义市大众路沃尔玛小区3号楼2层301号住房的实际所有权人为上诉人薛萍还是被上诉人薛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案上诉人薛萍主张讼争房屋为其购买所有,被上诉人薛梅辩称其该房屋为其借上诉人的名义购买,房屋按揭贷款、装修、水、电、暖等相关费用均由其支付,且被上诉人实际占有居住该房屋。一审中,双方围绕其主张提供了各自的证据。其中,上诉人所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款收据、归还银行贷款流水记录的复印件均为复制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未能就上述材料原件由被上诉人保管、讼争房屋由被上诉人居住作出合理解释,而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讼争房屋为被上诉人借上诉人名义购买,其证明力明显大于上诉人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且双方父母亦证明该房屋的实际购买人为被上诉人薛梅,故一审认定讼争房屋为被上诉人薛梅实际所有、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二审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薛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薛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闫红珍审判员  王晓瑜审判员  张晓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张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