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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04民初10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李某某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04民初1077号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边屯村委会),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法定代表人高文俊,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陶岩,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李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5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边屯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陶岩,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边屯村齐扎公路抗震坝东侧、南至林带、北至林带、西至护城坝的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约定从事生产和经营苇板项目,承包期为30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擅自变更土地用途,进行非农工业建设,没有按照合同约定使用土地,依合同第四条第二点“承包期,乙方改变土地使用用途,甲方有权无偿收回土地终止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收回土地并终止合同。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并要求被告迁出承包土地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2010年,被告已在承包地建了砖厂。当时,村长李连奎同意建砖厂。之前也和村里签过5年建苇板厂的合同,也是在这块地。建苇板厂时,砖厂就存在。签订此合同时,没有把砖厂的经营范围写在内,怕以后改变经营范围,所以没有写具体,经营范围很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土地承包合同一份;2、被告经营砖厂的照片5张。被告对原告提供二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综合原、被告双方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及照片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供的证据均有异议,本院不予以确认。综上认证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的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1月1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边屯村齐扎公路护城坝东侧、南至林带、北至林带、西至护城坝的15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约定从事生产和经营苇板项目,承包期为30年。2011年3月9日,被告李某某注册铁锋区鑫兴新型砖厂,一直经营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被告自2011年,即在承包土地注册经营砖厂,其经营至今已逾七年。被告在原告的土地上生产经营已久,原告应当知晓被告改变经营用途,现提出解除合同,违反诚信原则。另外,合同在约束相对方权利义务的同时,也应保护相对方的交易安全和交易稳定。当合同一方投入大量资金生产经营时,另一方断然解除合同,势必会产生经济损失和社会矛盾,亦违反公平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100.00元,由被告齐齐哈尔市铁锋区扎龙镇边屯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才振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