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刑初91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梅晶晶、尹玉婷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晶晶,尹玉婷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刑初919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梅晶晶,女,1984年2月2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武汉市中祥伟业房地产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2日被抓获,同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尹玉婷,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武汉市,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潮流指标服装店员工,住武汉市江岸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3日被抓获,同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公诉刑诉[2017]9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20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均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为办理信用卡进行套现,遂委托刘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10月9日冒用被告人梅晶晶丈夫王某的身份,申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85,后申请挂失补发卡号为40×××40),后激活使用。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持该卡消费,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0035.24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起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采取上述方式,于2010年11月21日申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51×××13),后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346.95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1月起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经报警,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被告人尹玉婷及刘某已归还上述款息,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破案经过;2、书证;3、证人陈某2、邵某1等人的证言;4、被害单位出具的报案材料;5、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的供述与辩解;6、电子证据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恶意透支,共同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了信用卡诈骗罪。据此,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的规定,依法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无申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为办理信用卡进行套现,遂委托刘某(另案处理)于2010年10月9日冒用被告人梅晶晶丈夫王某的身份,申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卡号为40×××85,后申请挂失补发卡号为40×××40),后激活使用。截止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0035.24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于2013年12月起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采取上述方式,于2010年11月21日申领了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卡号为51×××13),后激活使用。截止2013年4月1日,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346.95元,且未按规定期限还款。经发卡银行于2014年1月起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案发后,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案发后,刘某已偿还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400元,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尹玉婷已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6.4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部出具谅解书对尹玉婷的行为表示谅解。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实被害单位报案称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委托刘某冒用被告人梅晶晶丈夫王某的身份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一张、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激活后进行消费,截止2012年12月17日,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40035.24元;截止2013年4月1日,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17346.95元,经多次催缴仍拒不归还的事实。2、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黄鹤楼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该所接到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零售业务部信用卡中心员工邵某2的报警后,通过侦查,将刘某抓获,并通过电话传唤的方式将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抓获归案的事实经过。3、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申请资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请资料,证实以王某的身份在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各办理了信用卡一张的事实。4、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的账单、招商银行信用卡消费历史账单,证实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消费使用的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40035.24元、招商银行信用卡欠款人民币17346.95元。5、中国光大银行用卡催收客户情况表单、招商银行催款记录,证实中国光大银行从2013年12月起对王某、梅晶晶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招商银行从2014年1月起对王某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6、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部出具的谅解书、还款证明,证实刘某已偿还中国光大银行武汉分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4400元,中国光大银行出具谅解书对刘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尹玉婷已偿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部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9606.40元,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部出具了谅解书对尹玉婷的行为表示谅解。7、证人邵某2,杨辉的证言,证实了以王某的身份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截止2012年12月17日欠款人民币40035.24元,经光大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另外还证实王某曾到光大银行说明该信用卡不是他本人办理的,透支的金额也不是他本人使用的。8、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实了以王某的身份在招商银行办理的信用卡,截止2013年4月1日欠款人民币17346.95元,经招商银行多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另外还证实了王某曾告知招商银行催款员该信用卡是他前妻梅晶晶办理的,与他本人无关。9、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5月王某与梅晶晶结婚,2013年4月离婚。在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以王某的身份办理的信用卡不是他本人办理的,应该是梅晶晶瞒着他拿走他的身份证、房产证、行车证去办理的。他也没有使用这2张信用卡进行消费,而且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信用卡时所照的照片上的人不是王某本人。10、证人彭某的证言,证实其先通过梅晶晶的表姐认识梅晶晶后,又通过梅晶晶认识了尹玉婷。梅晶晶和尹玉婷都曾经找其使用信用卡通过POS机套现。梅晶晶在其处套现较少,每次套现签的是“梅晶晶”的名字。尹玉婷在其处套现次数多些,每次套现签不同的名字,“梅晶晶”、“王某”、“尹玉婷”这些名字尹玉婷都使用过。1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受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的邀约,冒充被告人梅晶晶的前夫王某替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在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各办理了信用卡1张,但他并没有使用这2张信用卡进行消费的事实。12、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的供述,二被告人对在梅晶晶与王某婚姻存续期间,由梅晶晶提供王某的身份证、房产证、行车证等证明材料,委托刘某冒充王某,申领了中国光大银行及招商银行信用卡各1张后进行透支,经银行多次催款,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欠款的事实予以供认。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属实,且能够相互印证,吻合一致,足以证实本院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恶意透支,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其行为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尹玉婷积极退出赃款,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行信用卡部出具了谅解书对尹玉婷的行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东街道办事处公共安全办公室、武汉市江岸区司法局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同意接受对被告人梅晶晶、尹玉婷进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梅晶晶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尹玉婷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军人民陪审员 刘理人民陪审员 刘静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