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02民初31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金红与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红,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02民初3163号原告金红,女,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委托代理人杨宏旺,男,196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胡严,男,197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范楼*号楼*层*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559648385Y(1-1)。法定代表人雷先林,负责人。原告金红与被告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宏旺,被告龙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红诉称,2015年7月26日,被告胡严以龙诚公司开发楼盘时代远景广场及骏马路的楼盘龙诚嘉苑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同意按月息3分的支付利息。原告由于急用资金,被告于2015年底前偿还原告200000元,此后被告于2016年9月份至今以各种理由拒付原告的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到被告办公室索要本金及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被告胡严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实质上的借贷关系,被答辩人与龙诚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属于答辩人与龙诚公司双方之间的纠纷,因本借款用于公司正常经营和开支,属于公司债务,答辩人当时履行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答辩人作为龙诚公司前任法定代表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该债务应由龙诚公司继续履行还款义务。请求驳回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被告龙诚公司辩称,胡严辩称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实质的借贷关系不属实,原告的款项都打到了胡严的账户,由此说明原告与胡严之间是借贷关系,胡严的个人借贷行为,不能代表是用于公司,体现法人职务行为的应当是龙诚公司的基本账户和印鉴,所以诉争借款是胡严的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胡严原系被告龙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7年3月2日,龙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胡严变更登记为雷先林。2014年7月,原告金红的丈夫杨宏旺经宋建红(被告胡严的表哥)的介绍与被告胡严相识,被告胡严以其经营的龙诚公司开发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4年7月24日,原告及其原告的丈夫杨宏旺通过宋建红的账户分别向被告胡严转款200000元、300000元。2014年7月26日,杨宏旺通过宋建红的账户向被告胡严转款100000元,杨宏旺本人向被告胡严转款500000元。共计1100000元。被告胡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2月份,被告胡严向原告偿还借款300000元,但未更换借条,直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胡严向原告出具新的借据一份,载明:“借据今借到金红人民币捌拾万元整(¥800000.00元)(本金),月息:叁分。付息方式:月付自2015年7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此借款用于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使用。借款方:胡严身份证号码:。2015年7月26日。担保方: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本公司愿以远景门面房6号作为抵押,自南向北位置,担保期限自本息还完之日至。2015年7月26日”。被告龙诚公司在该借据的担保方处加盖印章。借据出具后,被告胡严一直依约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10月26日。2015年11月份被告胡严又向原告偿还了200000元借款,现仍下欠600000元借款未偿还。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以诉称理由起诉至本院,酿成纠纷。诉讼中,被告龙诚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借据上担保方加盖的“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印章鉴定,经本院释明后,被告龙诚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诉讼中,本院对被告胡严制作了调查笔录,被告胡严述称,龙诚公司一共有两枚印章,一枚不带编码是公司成立时刻制的在工商局有备案,一枚带编码是2012年根据公安局的要求刻制的有备案,变更法定代表人时使用的印章也是不带编码的印章,现任法定代表人雷先林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表上还有签名。原告质证称,对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龙诚公司质证称,对胡严陈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明细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本院认为,诉讼中,被告龙诚公司要求对借据上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但经本院释明后,龙诚公司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应视为其放弃鉴定申请。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被告龙诚公司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借据上的印章系伪造,且被告胡严对该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借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胡严向原告金红借款,有被告胡严出具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原告金红与被告胡严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法律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扣除被告胡严已经偿还的200000元,仍下欠600000元借款未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胡严偿还600000元借款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龙诚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被告龙诚公司在借据上担保方处加盖印章,被告龙诚公司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方,其对被告胡严应当偿还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的该项主张,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龙诚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胡严追偿。关于被告胡严提出本案诉争借款用于龙诚公司的经营活动,其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被告胡严虽然是龙诚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但是在借据上显示胡严在“借款方”签名处签名,龙诚公司在“担保方”签名处加盖公司印章,即本案诉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胡严,被告龙诚公司对其借款负有连带担保责任,因此,被告胡严的前述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借据约定月息3分,原告请求按月息2分计算,即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利息已经支付至2016年10月26日,原告请求自2016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金红偿还借款60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27日起计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二、被告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应当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二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2990元,合计12790元,由被告胡严、驻马店市开发区龙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丽莉人民陪审员 黄 艳人民陪审员 董铁柱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郑云飞 关注公众号“”